「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世芳
劉世芳
連署人
林昶佐
林昶佐
蔡適應
蔡適應
王定宇
王定宇
陳曼麗
陳曼麗
羅致政
羅致政
余宛如
余宛如
陳歐珀
陳歐珀
徐國勇
徐國勇
李俊俋
李俊俋
鍾孔炤
鍾孔炤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十三條 執行期滿者, 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第八十三條 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本條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監獄於深夜時間作業困難,且過往監獄對外交通聯繫不便,亦難強令受刑人於深夜立即離去等情所為之權宜處置,乃於刑期執行期滿之次日上午辦公時間始行辦理釋放作業,以兼顧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法矯字第○九九○九○○九六二號函參照)。 三、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本此意旨,有關刑期期間之計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故刑期執行期滿,除另有合憲之法定事由外,受刑人即應予以釋放,始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無違。 四、大法官釋字第677號理由書亦指出國家對於受刑人刑罰權,於刑期執行期滿即已消滅。本條規定以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將使受刑人於刑期期滿後,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 且未明確規範類似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即屬有違。另上開釋字理由書亦明文,考量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延至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始行釋放受刑人,目的固屬正當,惟所謂刑期執行期滿當日,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是於期滿當日之午前釋放,既無違刑期執行期滿之意旨,亦無受刑人交通與人身安全之顧慮,足見關於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部分,尚非必要,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之意旨有違。爰修正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次日」修正為「當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