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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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刑事被告不服看守所所為涉及個人權益之處分,得自行或委任律師向看守所提起申訴。 看守所人員認申訴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決定。 刑事被告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者,應於處分到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看守所為之。 | 第六條 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依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意旨,對於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受羈押之刑事被告,雖人身自由受限制,然其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為期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能受到完全保障,健全申訴制度及訴訟救濟途徑,爰明定被告不服看守所所為涉及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有權提起申訴。
三、第二項明定看守所如受申訴,應先自我審察,倘認被告申訴有理由,應即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檢討改正。
四、第三項係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明定被告於處分後二十日內應提起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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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申訴應填具申訴書,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一、申訴人之姓名。 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三、申訴理由。 四、申訴年、月、日。 申訴人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其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訴書內容、格式及應填載事項,以利瞭解申訴事由及事實經過,提供受理申訴機關之參考。
三、對於被告以言詞提起申訴者,仍應予受理,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以言詞提起申訴之辦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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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二 依第六條規定提起申訴者,於申訴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申訴人屢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覆申訴,造成公務機關不勝其擾且浪費行政資源,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五條等規定,增列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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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三 申訴人不服看守所所為之決定,得於收受申訴決定書後二十日內,向看守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 |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指出,本條規定不許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願權之意旨有違,應予檢討修正,惟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應考量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
三、查看守所對受羈押被告之處遇、處分應僅限於羈押目的之達成與看守所秩序之維持,就羈押目的之達成,例如防止被告逃亡、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預防其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者,乃係裁定被告羈押之法庭所為之處分,攸關與羈押目的達成,被告如有不服,自應向該裁定羈押之法庭進行救濟;倘若被告所受之處分係看守所基於維持看守所秩序與安全所為之處分,僅係內部秩序之維護,其性質應屬行政權作用之一種,其所生之爭議自應為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所及,被告自得提起行政之救濟。
四、看守所內部申訴審議制度已有訴願前置主義、尊重行政權、減輕法院負擔、協助人民澄清疑點及擴大救濟機會與層面之目的。爰明定受羈押被告不服審議小組之決者,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