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世芳
劉世芳
鍾孔炤
鍾孔炤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 第十七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 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一、本條文第二項後段刪除。 二、參照民國104年大法官釋字第733號解釋文意旨,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第733號解釋文更指出該條文部分自解釋文發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爰刪除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強制規定以間接選舉方式產生理事長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