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致政
羅致政
蔡適應
蔡適應
吳琪銘
吳琪銘
陳亭妃
陳亭妃
林俊憲
林俊憲
連署人
陳素月
陳素月
呂孫綾
呂孫綾
陳明文
陳明文
賴瑞隆
賴瑞隆
高志鵬
高志鵬
邱議瑩
邱議瑩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徐國勇
徐國勇
洪宗熠
洪宗熠
周春米
周春米
鍾孔炤
鍾孔炤
余宛如
余宛如
吳焜裕
吳焜裕
陳瑩
陳瑩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卸任正、副元首應於前往大陸地區一個月前,向現任總統報備後,始得前往該地區。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部分修正。 二、卸任正副元首不應現任政府及人民不知情之情況下前往大陸地區,爰修正該條文,訂定規範與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