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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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二項醫療委任代理人,需滿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方得預立,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本條條文第三項新增。
三、為保障配偶從缺或無親屬者之醫療權益,特引進醫療委託代理人制度,做為需要時協助病人進行醫療行為之同意權行使。
四、年滿二十歲之民眾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五、病人無法親自行使醫療權利時,得由醫療委託代理人代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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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簽具。 | 第六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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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代理人。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 第六十五條 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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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 第七十四條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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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 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 | 第七十五條 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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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 第八十一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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