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為洲
林為洲
連署人
陳學聖
陳學聖
賴士葆
賴士葆
李彥秀
李彥秀
孔文吉
孔文吉
許毓仁
許毓仁
蔣萬安
蔣萬安
林德福
林德福
許淑華
許淑華
陳雪生
陳雪生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李鴻鈞
李鴻鈞
陳宜民
陳宜民
林麗蟬
林麗蟬
徐志榮
徐志榮
王育敏
王育敏
費鴻泰
費鴻泰
曾銘宗
曾銘宗
陳怡潔
陳怡潔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脅迫、強暴、恐嚇為手段或實施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層級化組織。 前項有層級化組織,不以具有名稱、儀式、規約、固定處所或明確分工為必要。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一、本條文第一項修正,並增訂第二項。 二、原條文之「內部管理結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要旨:乃指具有上下主從關係之謂,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之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存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明文之幫規或內部規範懲處違抗之處罰尚非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 三、依據上述判決要旨,原條文「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解釋係為: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須有上揭內部之管理結構,而組織本身不會應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 四、綜上,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若按原條文規定難以將現行組織犯罪型態定罪,爰刪除內部管理結構,及相關定義;並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進行修正。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以文字、口語、舉動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公司商號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一、本條文增訂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 二、新聞常見組織犯罪常見為唆使成員或成員朋友進行暴力討債、介入都更運作等行為,為防止此類型組織犯罪,參酌日本暴力團員不當行為防止法第九條及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四條第一項等立法例。就組織犯罪實務類型,於第六項規範其行為之處罰。 三、如以第六項序文之行為,犯刑法強制罪,其犯罪情節較該罪為重,爰於第七項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有第六項之行為,仍有處罰未遂之必要,另第七項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故參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八項對前二項未遂行為之處罰。
第四條之一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阻止犯罪組織日益增大,如有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應處罰之必要。據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目前犯罪組織之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或有利用網際網路、手機通訊、交友軟體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其次,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七條 本條例之規定與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適用上發生競合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一、本條刪除。 二、因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爰此本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