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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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之首長、副首長。 三、政務人員。 四、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執行該等職務之人員。 五、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之秘書長、副秘書長、主任秘書及綜合處理幕僚事務之幕僚長、副幕僚長與執行該等職務之人員。 六、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八、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之董事、理事、監事及執行該等職務之人員。 九、公法人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首長、執行長及執行該等職務之人員。 十、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執行長、秘書長及執行該等職務之人員。 十一、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及司法事務官。 十二、國防部所屬相當於旅、群、大隊級以上之機構、部隊,依編組裝備表所定主官、副主官。 十三、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及附屬機構,依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所定二級單位或相當於該層級以上之主管人員。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職務之候選人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視同其就任後機關之公職人員,依其所當選之職務適用本法之規定。 依法代理或經授權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
修正本法所稱公職人員之範圍。另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當選人,於就職前雖未有法定之職權,但仍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亦有利益輸送之虞,為完備本法立法目的應列入本法公職人員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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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理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 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或其聘用之助理。 | 第三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
修正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範圍。另民意代表助理由民意代表聘用並受其直接指揮監督,與民意代表在身分與財產上之關係密切,自應列入規範,惟民意代表聘用助理之方式不一,並非皆以公費助理聘用之,且加入公會與否非助理身分認定之標準,為確實規範,應將其聘用之助理一併納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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