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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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持續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或集乳時間九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時以外時間持續工作者,雇主應依受僱者之延長工作時間,按比例給予哺乳或集乳時間。 前兩項哺乳或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 第十八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
一、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孕產婦關懷網站資料表示,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及美國小兒科醫學會之哺乳建議,嬰幼兒於出生後滿12個月後仍應持續搭配母乳哺育至嬰幼兒出生後滿24個月,或依母體狀況及嬰幼兒需求而決定離乳為止。現行法條僅給予子女未滿一歲之受僱者哺、集乳時間,變相鼓勵受僱者於子女年滿一歲後即行停止授乳。為鼓勵母乳哺育,爰將年齡規範自未滿一歲提高為未滿二歲,以符合最新醫療建議。
二、查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及本法第二十三條,皆以哺(集)乳作為法律用詞,且本法施行細則業已說明,所謂親自哺乳,係包括受僱者以容器貯存母乳備供育兒之情形。為統一法律用詞,避免文字歧異,爰將現行法之哺乳修正為哺(集)乳。
三、醫界實證研究指出,嬰幼兒於未滿六個月前,平均每二至三小時需餵食一次,亦即八小時中應有二至四次之哺乳時間,方符合嬰幼兒哺育需求。然現行法規僅規定雇主需於工作時間中提供二次哺乳時間,與研究結果及受僱者之最佳利益尚有扞格,宜加以調整。
四、因受僱者個人生理差異所致,每人每次哺(集)乳所需之時間長短並不一致,每日所需之哺(集)乳次數亦差異甚大。現行法條限定受僱者每日僅能另行獲得兩次哺(集)乳時間,對於受僱者之身心健康並非是最有利之規定。為維護婦女身心健康,降低哺(集)乳時之身心壓力,爰提議將現行分次給予之哺、集乳時間加以整合,使受僱者可依個人生理需求,於工作時間內多次分段使用此一時間。
五、查現行各國給予哺乳中婦女之工作中哺乳時間,為每日三十分鐘至一百二十分鐘不等。依現行條文規定,哺(集)乳時間以每次三十分鐘為度,若以八小內餵食三次計算,每日哺(集)乳時間宜調整為九十分鐘。
六、因現行法條未將受僱者延長工作期間之哺乳需求納入考量,爰增定第二項,要求雇主在受僱者延長工作期間,應另行給予受僱者充足之哺(集)乳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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