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麗君
鄭麗君
尤美女
尤美女
葉宜津
葉宜津
李昆澤
李昆澤
林俊憲
林俊憲
何欣純
何欣純
連署人
林靜儀
林靜儀
呂孫綾
呂孫綾
周春米
周春米
許智傑
許智傑
吳玉琴
吳玉琴
蔡適應
蔡適應
洪宗熠
洪宗熠
陳素月
陳素月
王榮璋
王榮璋
吳秉叡
吳秉叡
吳焜裕
吳焜裕
徐國勇
徐國勇
顧立雄
顧立雄
王定宇
王定宇
蘇巧慧
蘇巧慧
陳曼麗
陳曼麗
蕭美琴
蕭美琴
邱議瑩
邱議瑩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持續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或集乳時間九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時以外時間持續工作者,雇主應依受僱者之延長工作時間,按比例給予哺乳或集乳時間。 前兩項哺乳或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十八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一、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孕產婦關懷網站資料表示,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及美國小兒科醫學會之哺乳建議,嬰幼兒於出生後滿12個月後仍應持續搭配母乳哺育至嬰幼兒出生後滿24個月,或依母體狀況及嬰幼兒需求而決定離乳為止。現行法條僅給予子女未滿一歲之受僱者哺、集乳時間,變相鼓勵受僱者於子女年滿一歲後即行停止授乳。為鼓勵母乳哺育,爰將年齡規範自未滿一歲提高為未滿二歲,以符合最新醫療建議。 二、查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及本法第二十三條,皆以哺(集)乳作為法律用詞,且本法施行細則業已說明,所謂親自哺乳,係包括受僱者以容器貯存母乳備供育兒之情形。為統一法律用詞,避免文字歧異,爰將現行法之哺乳修正為哺(集)乳。 三、醫界實證研究指出,嬰幼兒於未滿六個月前,平均每二至三小時需餵食一次,亦即八小時中應有二至四次之哺乳時間,方符合嬰幼兒哺育需求。然現行法規僅規定雇主需於工作時間中提供二次哺乳時間,與研究結果及受僱者之最佳利益尚有扞格,宜加以調整。 四、因受僱者個人生理差異所致,每人每次哺(集)乳所需之時間長短並不一致,每日所需之哺(集)乳次數亦差異甚大。現行法條限定受僱者每日僅能另行獲得兩次哺(集)乳時間,對於受僱者之身心健康並非是最有利之規定。為維護婦女身心健康,降低哺(集)乳時之身心壓力,爰提議將現行分次給予之哺、集乳時間加以整合,使受僱者可依個人生理需求,於工作時間內多次分段使用此一時間。 五、查現行各國給予哺乳中婦女之工作中哺乳時間,為每日三十分鐘至一百二十分鐘不等。依現行條文規定,哺(集)乳時間以每次三十分鐘為度,若以八小內餵食三次計算,每日哺(集)乳時間宜調整為九十分鐘。 六、因現行法條未將受僱者延長工作期間之哺乳需求納入考量,爰增定第二項,要求雇主在受僱者延長工作期間,應另行給予受僱者充足之哺(集)乳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