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麗君
鄭麗君
許智傑
許智傑
林俊憲
林俊憲
連署人
林靜儀
林靜儀
吳玉琴
吳玉琴
葉宜津
葉宜津
呂孫綾
呂孫綾
蔡適應
蔡適應
陳素月
陳素月
周春米
周春米
洪宗熠
洪宗熠
王榮璋
王榮璋
吳焜裕
吳焜裕
吳秉叡
吳秉叡
徐國勇
徐國勇
顧立雄
顧立雄
尤美女
尤美女
蘇巧慧
蘇巧慧
陳曼麗
陳曼麗
吳思瑤
吳思瑤
蕭美琴
蕭美琴
邱議瑩
邱議瑩
李昆澤
李昆澤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住宅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一、住宅法制定時,針對特殊族群或身分者提供由政府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用之社會住宅。 二、法律僅規定保留至少百分之十的社會住宅比率予以特殊族群或身分者,為政府現行有關「社會住宅」之施政竟僅僅保留百分之十的最低額度,衡量當今青年失業嚴重、社會弱勢激增,其百分之十規定顯已不足。 三、爰此,調整原規定「百分之十」為「百分之三十」,以符社會所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