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第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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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第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車輛、裝備配置如下: 一、消防車: (一)直轄市、市、縣轄市及三萬人以上之鄉(鎮)每一萬人配置消防車一輛,每分隊轄區人口數上限以六萬人計;不滿三萬人之鄉(鎮)配置消防車二輛。其設有分隊者,消防車基本配置至少二輛。但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酌予增加。 (二)消防車之種類及配置地點,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配置。 二、救災車、消防勤務車: (一)救災指揮車: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局本部配置二輛或三輛,大(中)隊配置一輛或二輛。 (二)勤務機車: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按業(勤)務需要配置,大(分)隊基本配置至少二輛。 (三)其他救災車、消防勤務車之型式、數量,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配置。 三、消防裝備,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按業(勤)務需要配置。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車輛、裝備配置如下: 一、消防車: (一)直轄市、市、縣轄市及五萬人以上之鄉(鎮)每一萬人配置消防車一輛;三萬人以上不滿五萬人之鄉(鎮)每一萬五千人配置消防車一輛;不滿三萬人之鄉(鎮)配置消防車二輛。其設有分隊者,消防車基本配置至少二輛。 (二)消防車之種類,由直轄市、縣(市)視該地區實際需要狀況配置。 二、救災車、消防勤務車: (一)救災指揮車: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局本部配置二輛或三輛,大(中)隊配置一輛或二輛。 (二)勤務機車:依消防機關編制員額每滿三人配置一輛。 (三)其他救災車、消防勤務車之型式、數量,由直轄市、縣(市)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配置。 三、消防裝備,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按業(勤)務需要配置。
一、考量人口密集地區消防分隊設置不易,而現有消防分隊停車空間有限,若無增設消防分隊實難以容納依現行第一款第一目前段規定應配置之消防車數量。又該類分隊雖因人口密集致消防救災案件較多,惟實務上得透過調度派遣及相互支援機制,因應救災勤務需求。現行第一款第一目前段逕以人口數計算該類分隊消防車數量之規定未盡合理,爰於該目增訂消防分隊轄區人口數之計算以六萬人為上限之規定,亦即每分隊配置之消防車原則上最多六輛。 二、第一款第一目前段修正規定雖限制人口密集地區消防分隊之消防車配置數量,惟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經評估轄區實際救災需要,認有增加配置消防車數量需求時,得依同目但書規定酌予增加消防車配置數量,故對於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災能量尚無影響。 三、至於三萬人以上不滿五萬人之鄉(鎮),依現行第一款第一目中段規定,每一萬五千人僅配置消防車一輛,為增加此類偏遠鄉(鎮)消防車數量,俾提升救災能量,爰刪除前揭規定,仍依該目前段規定以每一萬人配置消防車一輛。 四、考量城鄉差距,部分偏遠鄉(鎮)有增加消防車配置數量之需求者,依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得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視實際救災需要酌予增加。 五、參採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建議,明定消防車配置地點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視實際救災需要配置,爰修正第一款第二目規定。 六、參採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建議,適度減少勤務機車數量並賦予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彈性配置,爰修正第二款第二目勤務機車之配置規定。 七、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三目修正規定所定「實際救災需要」,包括消防人力、地方財政、災害類型及災害數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