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一,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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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之一 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所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第六條有關一級管理單位應為專責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為專職之限制。 前項管理績效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得對第一項經認可之事業單位實施訪查。 第六條之一 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所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第六條有關一級管理單位應為專責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為專職之限制。 前項管理績效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及勞動檢查法第四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包括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規定之事項,為督導管理績效經認可事業單位之推動落實情形,爰增列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實施訪查督導。
第十二條之二 下列事業單位,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建置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三、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四、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前項管理系統應包括下列安全衛生事項: 一、政策。 二、組織設計。 三、規劃與實施。 四、評估。 五、改善措施。 第一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二 下列事業單位,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建立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三、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前項管理系統應包括下列安全衛生事項: 一、政策。 二、組織設計。 三、規劃與實施。 四、評估。 五、改善措施。 第一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一、本辦法於九十七年一月修正,首度引進與國際接軌之職業安全衛生自主管理制度,明定第一類三百人以上之大型高風險事業單位應優先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施行以來已獲業界積極配合,運行成效良好,另立法委員審查一百零四年預算案提出主決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檢討擴大實施,故為擴大推動職業安全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使更多勞工安全與健康受到照護,爰將第一項第一款有關第一類事業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事業單位規模,由勞工人數三百人調降為二百人。 二、考量自九十七年起要求第一類三百人以上之大型高風險事業單位應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迄今,已獲業界積極配合,且有效減少重大職業災害案件數,為使更多勞工安全與健康受到照護,爰增列第二款規定擴及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三、餘款次配合調整及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前,應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前項變更,雇主應使勞工充分知悉並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三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前,應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前項變更,雇主應使勞工充分知悉並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配合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一項有關應依規定實施變更管理之事業單位,修正為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
第十二條之四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關於機械、設備、器具、物料、原料及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職業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者,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要件。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四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關於機械、器具、設備、物料、原料及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職業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施工、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者,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要件。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配合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一項有關應依規定實施採購管理之事業單位,修正為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之五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五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配合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一項有關應依規定實施承攬管理之事業單位,修正為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
第十二條之六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六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配合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一項有關應依規定訂定緊急應變計畫,並實施演練之事業單位,修正為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
第十二條之七 事業單位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且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評定認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分級公開表揚之。 前項管理績效良好之評定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調整現行管理績效認可制度,增列對於事業單位推動管理系統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分級公開表揚之規定。 三、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績效認可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並為提升行政效率,爰新增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第九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六規定,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六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七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九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六規定,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為使業界有緩衝時間配合本辦法之修正,對於績效審查及管理績效良好之認可制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對於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及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及推動變更管理、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緊急應變管理等制度部分,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並作部分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