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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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共設施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游泳池、航空站、車站、停車場所、展覽場及電影院。 二、政府機關、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院。 三、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之場所。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共設施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游泳池、民用航空站、車站、停車場所、展覽場及電影院。 二、政府機關、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院。 三、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場所。
現行民用航空站歸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業管,且使用航空站名稱皆未特別標註「民用」,配合現行作法刪除「民用」一詞。
第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所定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 一、警政單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擔任警勤區工作、犯罪偵防、交通執法、群眾抗爭活動處理、人犯押送、戒護、刑事案件處理、警衛安全之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人員。 三、關務單位:擔任機動巡查、理船、艦艇駕駛、輪機之人員。 四、國防單位:從事軍情、國安情報及特勤工作之人員。 五、海巡單位:從事海岸、海域巡防、犯罪查緝、安全檢查、海難救助、海洋災害救護及漁業巡護之人員。 六、法務單位:擔任調查、法警事務、駐衛警察及矯正機關安全警戒勤務、收容人教化工作之人員。 七、航空站:實際從事消防救災救護之人員。 第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所定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 一、警政單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擔任警勤區工作、犯罪偵防、交通執法、群眾抗爭活動處理、人犯押送、戒護、刑事案件處理、警衛安全之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人員。 三、關務單位:擔任查緝、驗貨、機動巡查、押運、理船、燈塔管理、艦艇駕駛、輪機之人員。 四、國防單位:從事軍情工作之人員。 五、海巡單位:從事海岸、海域巡防、犯罪查緝、安全檢查、海難救助、海洋災害救護及漁業巡護之人員。 六、法務單位:擔任偵查、公訴、刑事執行、刑事及行政執行紀錄、法警事務、調查、矯正及駐衛警察工作之人員。 七、航空站:實際從事消防救災救護之人員。
一、依據勞動部函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辦理職務分析審查結果及函報本法第三十八條修正條文總說明,刪除關務單位查緝、驗貨、押運及燈塔管理等四職務,刪除法務單位偵查、公訴、刑事執行、刑事紀錄、行政執行紀錄等五職務,及修正國防單位軍事、國安情報及特勤人員等職務,修正法務單位、矯正機關安全警戒勤務、收容人教化等職務,得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並調整法務單位擔任各項工作之順序,以茲明確。 二、原第三款關務單位「查緝」、「驗貨」、「押運」及「燈塔管理」等四職務,經職務分析審查結果認為其職務內容非大多數身心障礙者均無法擔任,故不得排除計入員工總人數,爰刪除查緝、驗貨、押運及燈塔管理等職務,理由如下: (一)查緝:1、該項職務無急迫性、危險性;2、該項職務可由輔具或經由職務調整而執行。 (二)驗貨:1、該項職務無急迫性、危險性;2、該項職務可由輔具或經由職務調整而執行。 (三)押運:工作內容相對單純,只要具良好之感知反應判斷力,及具備體能動作之攀爬及體耐力等,即可擔任。 (四)燈塔管理:燈塔管理工作雖然繁瑣、孤單,但相對有獨立自主之彈性,且有固定同仁分工合作。即使體能要求較高,仍可考慮開放給部分適合之身心障礙者,如顏面皮膚損傷者從事。 三、原第三款關務單位中從事「艦艇駕駛」及「輪機職務」等二種職務,雖原屬財政部關務署(前為財政部關務總局)因組織調整,其海務處從事艦艇駕駛及輪機之部分人員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移撥交通部航港局,目前仍由關務單位統稱涵蓋,執行上並無困難,嗣後本法修正再予調整。 四、原第四款國防單位從事「軍情」職務,因現行國家安全局從事情報及特勤人員,須具備特殊專業訓練,在全球各地秘密進行各類軍事、情報蒐集及三軍統帥安全維護工作,與本款國防單位軍情職務人員職務內容相似,且國家安全局原隸屬國防會議,該會議主要任務為策劃國家戰略與審議國防政策等事項,與國防單位性質相近,復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國防法」第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係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而設置,且為我國整體國防體制之一環,為利執行,爰暫以修正本細則納入國防單位範圍並於本法未來修正再予處理。 五、原第六款法務單位中從事「偵查」、「公訴」、「刑事執行」、「刑事紀錄」及「行政執行紀錄」等五種職務,及從事「矯正」職務中之「辦理收容人衛生醫療及心理輔導等相關事宜」、「辦理收容人技能訓練及作業事宜」等職務人員,經職務分析審查結果認為不得排除計入員工總人數,故刪除偵查、公訴、刑事執行、刑事紀錄、行政執行紀錄,僅保留矯正機關安全警戒勤務、收容人教化等職務得不計入員工總人數。刪除理由如下: (一)從事該等職務之人員依國家考試任用,而國家考試並未排除身心障礙者報考。 (二)該等職務可透過輔具科技協助其完成工作。 (三)該等職務並無急迫性,且可經由工作切割、職務調整以利身心障礙者勝任。
第二十一條之一 有關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之認定原則為: 一、有本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二、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新增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因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定義較為模糊,參照立法院附帶決議及行政院審查意見,已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以部授家字第一○四○七○○一六○○號解釋令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周知;因涉及民眾權益,爰將解釋令內容新增於本法施行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