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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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助航設備四周之飛航安全,以下列範圍為標準: 一、儀器降落系統左右定位臺,其天線中心前方七十五公尺半徑內、天線中心左右各七十五公尺及後方十五公尺之矩形地區、自天線中心兩側各六十公尺至天線前端三百公尺之矩形地區之地面應平整(附示意圖二)。 二、儀器降落系統滑降臺,自跑道中心線至其天線並延伸六十公尺(第一類儀器降落系統)或九十公尺(第二、三類儀器降落系統)寬及自天線向跑道方向延伸九百一十五公尺(第一類儀器降落系統)或九百七十五公尺(第二、三類儀器降落系統)之矩形地區,其地面應平整(附示意圖三)。 三、多向導航臺,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公尺以內地區之任何物體,高度均應低於天線反射平台。 四、多向導航臺,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公尺以外之地區,所有導致電波反射之物體,均應在天線反射平台水平線起算之仰角一度以下。(附示意圖四) 五、機場搜索雷達,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五十公尺以內地區之任何物體高度均應低於雷達天線平台。任何物體以雷達天線為觀察點,在進場面及其上空,不得有任何投影。(附示意圖五) 六、助航燈光設施周圍三十公尺範圍內之任何物體高度均不得高於燈具光源之低緣。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飛航安全標準之範圍為禁止建築地區;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飛航安全標準之範圍為限制建築地區。但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作業特性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所定禁止、限制建築範圍位於已公告禁止、限制建築地區者,得不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 第五條 助航設備四周之飛航安全,以下列範圍為標準: 一、儀器降落系統左右定位臺,其天線中心前方七十五公尺半徑內、天線中心左右各七十五公尺及後方十五公尺之矩形地區、自天線中心兩側各六十公尺至天線前端三百公尺之矩形地區之地面應平整(附示意圖二)。 二、儀器降落系統滑降臺,自跑道中心線至其天線並延伸六十公尺(第一類儀器降落系統)或九十公尺(第二、三類儀器降落系統)寬及自天線向跑道方向延伸九百一十五公尺(第一類儀器降落系統)或九百七十五公尺(第二、三類儀器降落系統)之矩形地區,其地面應平整(附示意圖三)。 三、多向導航臺,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公尺以內地區之任何物體,高度均應低於天線反射平台。 四、多向導航臺,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公尺以外之地區,所有導致電波反射之物體,均應在天線反射平台水平線起算之仰角一度以下。(附示意圖四) 五、機場搜索雷達,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五十公尺以內地區之任何物體高度均應低於雷達天線平台。任何物體以雷達天線為觀察點,在進場面及其上空,不得有任何投影。(附示意圖五) 六、助航燈光設施周圍三十公尺範圍內之任何物體高度均不得高於燈具光源之低緣。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飛航安全標準之範圍為禁止建築地區;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飛航安全標準之範圍為限制建築地區。但經民航局依作業特性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所定禁止、限制建築範圍位於已公告禁止、限制建築地區者,得不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
將現行條文規定之民航局機關名稱,修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以玆適用。
第六條 依本辦法劃定之禁止、限制建築地區,應由民航局繪製一萬二千五百分之一或二萬五千分之一之平面圖五份,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單位核定之。 前項地區經核定後,民航局應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實施。 第六條 依本辦法劃定之禁止、限制建築地區,應由民航局繪製一萬二千五百分之一或二萬五千分之一之平面圖五份,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單位核定之。 前項地區經核定後,民航局應即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界樁,於三個月內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繪製樁位圖公告週知。
一、鑑於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技術已成熟,樁位可僅以測定座標表示而無需實體界樁,爰刪除設立界樁之規定。 二、參考鐵路法、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等禁限建公告方式,禁限建範圍係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實施,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八條 需在限制建築地區內營建超過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高度之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公共建設計畫,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就政策需要審核後,檢附相關文件送請民航局邀集相關機關組成臨時審查會共同審查,在不影響飛航安全之條件下,經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後,始得申請營建,並應裝置障礙燈或標誌。 第八條 經行政院核定之新建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如需在限制建築地區內營建超過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高度之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者,應由主辦機關檢附相關文件送請民航局邀集相關機關組成臨時委員會共同審查,在不影響飛航安全之條件下,經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後,始得申請營建,並應裝置障礙燈或標誌。
為求審慎及兼顧飛航安全、國家經濟發展需求與航空站未來定位,將專案放寬禁限建高度限制採「政策面」及「技術面」二階段方式處理,即第一階段仍須報請行政院就政策需要進行審核,第二階段再由該法規之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技術面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