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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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發行機構負責人除因發行機構投資關係外,不得兼任下列機構之任何職務: 一、其他發行機構。 二、該發行機構所簽訂之特約機構。 三、與該發行機構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且該金額達該發行機構上年度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之機構。 特約機構為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學校,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但其他法令對兼任職務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機構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發行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得由該二款機構之負責人兼任: 一、發行機構之股東。 二、發行機構之關係企業。 三、發行機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股東。 四、發行機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關係企業。 第六條 發行機構負責人除因發行機構投資關係外,不得兼任下列機構之任何職務: 一、其他發行機構。 二、該發行機構所簽訂之特約機構。 三、與該發行機構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機構為發行機構之股東或發行機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股東者,發行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得由該二款機構之負責人兼任。
一、為利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更為明確,並兼顧發行機構業務推展,修正下列文字: (一)參酌「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與該發行機構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機構範圍,且該款所稱「該金額」係指同一機構與發行機構有財務及業務往來之合計總數。 (二)為助產業界與非營利法人及學術界間之交流,參酌「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增訂不受兼職限制之特約機構範圍。另為兼顧其他法令兼職適法性,如涉及公務員兼職及教師兼課,仍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新增第二項但書規定。 二、為發行機構在集團間業務推展,爰於第三項增訂發行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得由發行機構或其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人兼任,且關係企業定義回歸公司法規定。
第七條 發行機構之經理人除得兼任發行機構投資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外,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或機構之有給職務。 第七條 發行機構之經理人除得兼任發行機構投資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外,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或機構之有給職務。 發行機構如屬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專業經營限制者,其經理人得不受前項限制。但其辦理電子票證業務部門之經理人仍須符合前項規定。
配合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已刪除第七條第一項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原已發行電子票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發行機構,得不受專業經營限制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 (刪除) 第九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核准之發行機構,其負責人有不符本準則規定之情事者,得兼任至該職務任期屆滿之日。但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後已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