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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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以下簡稱研究機構),指以公告方式公開徵求具備研發能力之研究機構,經機關成立之審查委員會審查為優勝者。 前項之公告,應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 第四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以下簡稱研究機構),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或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與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研究機構評鑑小組,對擬執行研究發展之研究機構,進行研發績效與能量評鑑,所建立之評鑑名單中,最近三年內曾經評鑑為優等者。 二、機關依其所訂定之內部作業規定組成審查委員會,就前款評鑑名單之研究機構辦理評比,經評比為優勝者。 三、以公告方式公開徵求具備研發能力之研究機構,經機關成立之審查委員會審查為優勝者。 前項第一款之評鑑名單及第三款之公告,應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依科技部(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改制)洽通過其評鑑之研究機構,絕大部分認為其所獲得評鑑之結果與政府採購案之關聯性低;主管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之國家發展委員會(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合併改制)評估,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預算額度較低且範疇廣泛,尚難研訂一致性評鑑標準。鑒於現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或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公告方式辦理委託研究計畫,已可符合實務運作需要,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以來,並無明顯效益,爰予刪除,並將第一項序文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酌作修正為第一項。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
第五條 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委託研究發展,應依實際需要訂定研究機構之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得規定公立或非營利之研究機構免繳驗納稅證明或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委託,如無特殊需要,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第五條 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委託研究發展,應依實際需要訂定研究機構之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得規定公立或非營利之研究機構免繳驗納稅證明或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委託,如無特殊需要,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一、第一項配合第四條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