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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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指為避險目的、增加投資效益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二、避險目的之交易,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交易: (一)被避險項目已存在並使保險業暴露於損失之風險中,且可明確辨認。 (二)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降低被避險項目風險,並被指定作為該項目之避險。 (三)執行被避險項目為第三款所定已投資部位及預期投資部位之避險交易時,若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不同者,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指定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且證明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間存在高度相關性。 (四)執行被避險項目為第三款所定特定負債部位之避險交易時,該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符合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避險計畫書預期之避險效果。 三、被避險項目,指已投資部位、預期投資部位及特定負債部位,其中預期投資部位及特定負債部位之範圍如下: (一)預期投資部位指下列範圍: 1.已投資部位未來一年內到期之本金及所生孳息之預期再投資部位。 2.已銷售保單未來一年內之預期現金流入之投資部位。 (二)特定負債部位指依規定應提存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提存於一般帳簿保證給付之負債部位。 四、被避險項目之風險,指被避險項目之價格、利率、匯率及信用等風險。 五、高度相關性,指以過去三個月以上之全部交易歷史資料為樣本計算,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價格變動率或報酬率相關係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六、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交易,指本辦法所定避險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以外之其他目的之交易。 七、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交易部位之風險值,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三年以上,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一年以上,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信賴水準,及至少每月進行回溯測試計算所得之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 八、結構型商品投資之交易,指投資由金融機構發行或保證,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之交易。 九、總(名目)價值,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金額: (一)於選擇權契約,指履約價款乘以理論避險比率再乘以持有口數之總和。 (二)於利率類交換契約,指被避險標的名目本金乘以理論避險比率之總和。 (三)於有槓桿倍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指契約名目本金乘以倍數之總和。 (四)於前三目以外之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指契約金額或名目本金之總和。 十、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指Moodyʼ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Poorʼs Corp. 或Fitch Ratings Ltd.。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指為避險目的、增加投資效益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二、避險目的之交易,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交易: (一)被避險項目已存在並使保險業暴露於損失之風險中,且可明確辨認。 (二)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降低被避險項目風險,並被指定作為該項目之避險。 (三)執行避險交易時,若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不同者,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指定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且證明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間存在高度相關性。 三、被避險項目,指已投資部位及預期投資部位,其中預期投資部位之範圍如下: (一)已投資部位未來一年內到期之本金及所生孳息之預期再投資部位。 (二)已銷售保單未來一年內之預期現金流入之投資部位。 四、被避險項目之風險,指被避險項目之價格、利率、匯率及信用等風險。 五、高度相關性,指以過去三個月以上之全部交易歷史資料為樣本計算,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價格變動率或報酬率相關係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六、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交易,指本辦法所定避險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以外之其他目的之交易。 七、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交易部位之風險值,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三年以上,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一年以上,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信賴水準,及至少每月進行回溯測試計算所得之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 八、結構型商品投資之交易,指投資由金融機構發行或保證,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之交易。 九、總(名目)價值,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金額: (一)於選擇權契約,指履約價款乘以理論避險比率再乘以持有口數之總和。 (二)於利率類交換契約,指被避險標的名目本金乘以理論避險比率之總和。 (三)於有槓桿倍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指契約名目本金乘以倍數之總和。 (四)於前三目以外之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指契約金額或名目本金之總和。 十、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指Moodyʼ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Poorʼs Corp. 或Fitch Ratings Ltd.。 |
一、考量保險業經營依「人身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範」提存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包括「保證最低身故給付(GMDB)」、「保證最低年金金額(GMIB)」、「保證最低提領金額(GMWB)」、「保證最低累積帳戶價值(GMAB)」、「標的收益率保證」等不同保證給付型態之商品,其應依上揭規範第七點及其他相關規定,於一般帳簿提存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並將承擔因該等商品專設帳簿資產於契約到期時或約定期間之投資收益未達保證收益所產生相關風險,即保險業之負債部位將暴露於外在金融環境造成相關價格、利率等標的變動之風險中,為利保險業降低上開風險之可能影響,及提升我國該等商品之發展以因應未來高齡化社會對具保證型年金商品之需求,爰修正第三款規定,增列保險業得從事被避險項目為特定負債部位之避險目的交易,並分列預期投資部位及特定負債部位之範圍,明定特定負債部位指依規定應提存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提存於一般帳簿保證給付之負債部位。
二、為明確區分及定義被避險項目為已投資部位、預期投資部位及特定負債部位之避險目的交易之應符合條件,爰第二款第三目增列「被避險項目為第三款所定已投資部位及預期投資部位」相關文字;
以及增列第二款第四目,明定執行被避險項目為特定負債部位之避險交易時,該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符合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避險計畫書預期之避險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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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保險業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被避險項目為特定保證給付型態之特定負債部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曾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相同保證給付型態之負債部位避險交易者,得依原經核准或備查之避險計畫書辦理外,應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 一、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文件。 二、依特定保證給付型態訂定之避險計畫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避險計畫書應載明以下項目,並經適當模型驗證存在避險有效性及符合避險目的,且其訂定或修正應經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主管、簽證精算人員及本業務負責主管共同簽署確認,並經董(理)事會通過: 一、避險目的及預期避險效果。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種類及應用準則。 三、避險交易策略。 四、避險模型之建置準則、更新頻率、驗證模型有效性之分析程序與準則。 五、計算避險有效性之模型或數理方式及計算頻率。 六、風險管理機制:避險交易部位之限額與評價頻率、執行壓力測試之方式與頻率及異常狀況發生時之處理程序。 第一項第二款避險計畫書有修正時,應檢送第一項所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正第二條第三款被避險項目增列特定負債部位,於第一項明定倘保險業基於避險目的,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某特定保證給付型態之附保證給付投資型保險商品(如GMIB型態)負債部位之避險交易後,欲從事相同保證給付型態之商品(如GMIB型態)負債部位之避險交易,無須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得逕依該保險業原經核准或修正後備查之避險計畫書辦理該避險交易;
惟倘保險業欲從事其他不同保證給付型態之附保證給付投資型保險商品(如GMWB型態)負債部位之避險交易,仍應依第一項規定依該保證給付型態訂定避險計畫書,連同第一項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
三、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避險計畫書應載明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項目,及其訂定或修正應經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主管、簽證精算人員及本業務負責主管共同簽署確認,並經董(理)事會通過,且避險計畫書有修正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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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保險業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與特定負債部位相關之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第二條第三款已增列保險業得從事被避險項目為特定負債部位之避險目的交易,爰新增本條,明定保險業從事此類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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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保險業從事避險目的或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限額規定如下: 一、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之總(名目)價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被避險項目為已投資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持有被避險項目部位之總帳面價值。 (二)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被避險項目之總金額。 (三)被避險項目為特定負債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被避險項目之保證給付金額。 二、因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之國內或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其中國外部分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三。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以國外金融商品所衍生之商品為限,且不得涉及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利率、匯率或指數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因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以單一公司之股權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零點五。 前項為避險目的及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多、空頭部位之契約總(名目)價值,符合下列沖抵原則者得相互沖抵: 一、衍生自相同之利率、有價證券、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期貨或選擇權。 二、衍生自價格變動呈高度相關之利率或固定收益證券之利率交換、期貨或選擇權,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 | 第九條 保險業從事避險目的或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限額規定如下: 一、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之總(名目)價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被避險項目為已投資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持有被避險項目部位之總帳面價值。 (二)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被避險項目之總金額。 二、因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之國內或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其中國外部分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三。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以國外金融商品所衍生之商品為限,且不得涉及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利率、匯率或指數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因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以單一公司之股權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零點五。 前項為避險目的及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多、空頭部位之契約總(名目)價值,符合下列沖抵原則者得相互沖抵: 一、衍生自相同之利率、有價證券、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期貨或選擇權。 二、衍生自價格變動呈高度相關之利率或固定收益證券之利率交換、期貨或選擇權,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 |
考量第二條第三款已增列保險業得從事被避險項目為特定負債部位之避險目的交易,以及保險業經營附保證給付投資型保險業務,其可能承受之最大損失係該類投資型保險商品承諾保戶之保證給付金額,而非為該金額扣除專設帳簿資產價值後之金額,或保險業提存於一般帳簿之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金額,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明定被避險項目為特定負債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被避險項目之保證給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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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保險業訂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應有稽核、法令遵循與風險管理單位之高階主管人員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與訂定或修正,並載明下列項目: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主要交易對象、避險或增加投資效益策略、全部及個別部位限額設定。 二、作業程序:應包括負責層級、執行部門、授權額度、權責劃分及交易流程。 三、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風險辨識及評估、適法性評估、作業及管理規章、交易紀錄保存程序、評價方法及頻率、異常情形報告系統。 四、內部稽核制度:應包括內部稽核架構、查核頻率、查核範圍、稽核報告提報程序及缺失改善追蹤。 五、會計處理制度:應包括會計帳務與分錄處理程序、損益認列及財務報告之揭露。 六、風險管理制度:應包含交易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交易風險至少應含信用、市場、流動性、作業、法律及系統風險等項目。 七、交易對手風險:從事店頭市場交易時,應對交易對手進行信用風險評估,並依個別交易對手的信用狀況,訂定交易額度限制,並隨時控管之。 八、第二項所列之定期向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事項。 保險業至少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向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 一、報告項目: (一)未到期交易之總額、淨額及依公平價值評估之未實現損益。 (二)遵守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情形。 (三)避險目的、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交易,及結構型商品投資之績效評估及風險評估報告。 (四)從事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之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按預期投資組合與實際投資組合計算之避險有效性差異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報告上開避險有效性差異之情形及理由。 二、報告頻率: (一)從事避險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至少應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 (二)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至少應每月向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後,向董(理)事會或其授權之單位報告。但符合下列條件者,至少應按季向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 1.未到期交易屬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且保險業內部已建置資料庫儲存交易相關資訊之交易。 2.前1.任一交易存續期間內之已實現及未實現損失之合計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千萬元與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零點一兩者間孰低者。 3.1.全部交易存續期間內之已實現及未實現損失之合計金額,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與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零點二兩者間孰低者。 | 第十三條 保險業訂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應有稽核、法令遵循與風險管理單位之高階主管人員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與訂定或修正,並載明下列項目: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主要交易對象、避險或增加投資效益策略、全部及個別部位限額設定。 二、作業程序:應包括負責層級、執行部門、授權額度、權責劃分及交易流程。 三、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風險辨識及評估、適法性評估、作業及管理規章、交易紀錄保存程序、評價方法及頻率、異常情形報告系統。 四、內部稽核制度:應包括內部稽核架構、查核頻率、查核範圍、稽核報告提報程序及缺失改善追蹤。 五、會計處理制度:應包括會計帳務與分錄處理程序、損益認列及財務報告之揭露。 六、風險管理制度:應包含交易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交易風險至少應含信用、市場、流動性、作業、法律及系統風險等項目。 七、交易對手風險:從事店頭市場交易時,應對交易對手進行信用風險評估,並依個別交易對手的信用狀況,訂定交易額度限制,並隨時控管之。 八、第二項所列之定期向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事項。 保險業至少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向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 一、報告項目: (一)未到期交易之總額、淨額及依公平價值評估之未實現損益。 (二)遵守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情形。 (三)避險目的或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交易之績效評估及風險評估報告。 (四)從事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之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按預期投資組合與實際投資組合計算之避險有效性差異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報告上開避險有效性差異之情形及理由。 二、報告頻率: (一)從事避險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至少應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 (二)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至少應每月向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後,向董(理)事會或其授權之單位報告。但符合下列條件者,至少應按季向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 1.未到期交易屬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且保險業內部已建置資料庫儲存交易相關資訊之交易。 2.前1.任一交易存續期間內之已實現及未實現損失之合計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千萬元與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零點一兩者間孰低者。 3.1.全部交易存續期間內之已實現及未實現損失之合計金額,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與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零點二兩者間孰低者。 |
考量結構型商品投資所涉風險性質特殊,保險業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應有必要瞭解其從事結構型商品投資之績效評估及風險評估情形,爰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增列相關文字,明定保險業從事結構型商品投資應定期向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之項目,包括結構型商品投資之績效評估及風險評估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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