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有財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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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國有財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財產之開發利用,特設置國有財產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財產之開發利用,特設置國有財產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配合機關組織調整,修正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經行政院核定作價撥入之國有房地。 三、本基金土地開發收入。 四、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收入。 五、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辦理行政院核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案件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經行政院核定作價撥入之國有房地。 三、本基金土地開發收入。 四、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收入。 五、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一、鑒於土地開發須投入龐大資金,且開發時程較長,特設置本基金,以加強國有財產之開發利用,提升國有財產運用效能,創造國庫永續財源,爰配合行政院政策,辦理行政院核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案件前置作業,當屬本基金業務,而該等開發案件開發後收益,為本基金營運成果,其開發收入自應依投入及貢獻度分享之,故增訂第六款。至該等國有非公用土地既係配合行政院政策辦理開發,行政院於核定開發案件時,當已就國家最大經濟效益、政策目的、後續辦理開發機關、土地財產性質(例如是否屬其他基金財產)及中央政府總預算等考量是否作價撥入本基金,其開發有關費用支出及收入依第四條第二款及本條第六款辦理,併予說明。 二、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七款。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取得財產之價款及有關支出。 二、本基金土地開發有關費用。 三、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有關費用。 四、辦理行政院核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案件前置作業費用。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取得財產之價款及有關支出。 二、本基金土地開發有關費用。 三、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有關費用。 四、其他有關支出。
一、增訂第四款,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二、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
第五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配合公庫法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施行,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對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之存儲,已有完備規範,爰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將「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第六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七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八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九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本條未修正。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