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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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辦法示範獎勵對象以地熱能作為發電系統設置之電業或依電業法規定申請電業之籌備創設者。 本辦法示範獎勵以三案為限;審查通過案件數已達示範獎勵案上限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停止受理示範獎勵之申請。 第三條 本辦法示範獎勵對象以地熱能作為發電系統設置之電業或依電業法規定申請電業之籌備創設者。 申請示範獎勵期間,自本辦法發布生效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辦法示範獎勵以三案為限;於前項申請期間屆滿前,審查通過案件數已達示範獎勵案上限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停止受理示範獎勵之申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鼓勵及提升國內業者投入地熱發電開發之意願,不再明定申請示範獎勵之期限,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配合現行條文第二項之刪除,刪除「於前項申請期間屆滿前」等文字。
第四條 依本辦法申請示範獎勵者,其所設置之地熱能發電系統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地熱能發電系統機組總裝置容量為五百瓩以上。 二、地熱能發電系統之地熱生產井,為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所完成之新井,且單孔井深度不得小於一千公尺。 本辦法獎勵之方式,為補助地熱能發電系統開發所需之地熱能探勘費用,不包括用地之取得及地方回饋之費用。 前項所稱地熱能探勘費用,指下列費用: 一、地表基礎調查費用:包括地質、地球物理及化學探勘之費用。 二、地熱井鑽鑿、生產套管、產能試驗與井頭閥門設施及施作費用。 三、地熱能發電系統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申請籌設作業費用。 示範獎勵金額之計算,以申請設置之地熱能發電系統裝置容量核算,每瓩獎勵基準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且不得超過其每瓩設置成本與當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採用之期初設置成本參數之差額。 每一申請案獎勵金總額不得超過地熱能探勘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且以新臺幣五千萬元為上限。 第四條 依本辦法申請示範獎勵者,其所設置之地熱能發電系統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地熱能發電系統機組總裝置容量為五百瓩以上。 二、地熱能發電系統之地熱生產井,為本辦法發布生效日起五年內所完成之新井,且單孔井深度不得小於一千公尺。 本辦法獎勵之方式,為補助地熱能發電系統開發所需之地熱能探勘費用,不包括用地之取得及地方回饋之費用。 前項所稱地熱能探勘費用,指下列費用: 一、地表基礎調查費用:包括地質、地球物理及化學探勘之費用。 二、地熱井鑽鑿、生產套管、產能試驗與井頭閥門設施及施作費用。 三、地熱能發電系統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申請籌設作業費用。 示範獎勵金額之計算,以申請設置之地熱能發電系統裝置容量核算,每瓩獎勵基準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且不得超過其每瓩設置成本與當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採用之期初設置成本參數之差額。 每一申請案獎勵金總額不得超過地熱能探勘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且以新臺幣五千萬元為上限。
一、為明確規範地熱生產井之新井條件,避免爭議,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五條 申請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依示範獎勵作業流程(如附件一)辦理: 一、電業執照或電業籌備處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地熱能探勘及發電開發計畫書。 三、探勘場址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地熱能探勘項目及費用估算書。 以電業籌備處為申請人者,應由發起人以籌備處代表提出申請。 申請文件不符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五條 申請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電業執照或電業籌備處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地熱能探勘及發電開發計畫書。 三、探勘場址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地熱能探勘項目及費用估算書。 以電業籌備處為申請人者,應由發起人以籌備處代表提出申請。 申請文件不符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為使申請人明確瞭解申請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相關程序,以強化行政效能,增列「示範獎勵作業流程(如附件一)」,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審查會,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審查前條申請獎勵案;經審查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審查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准獎勵。 前項審查會審查項目,包括探勘計畫之方法與預期成果、人力與經驗、經費分析及工作時程之合理性。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受獎勵人簽訂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之行政契約(以下簡稱示範獎勵契約);其以籌備處名義簽約者,並應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以公司名義換約。 第一項經核准之示範獎勵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受獎勵人不得變更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受獎勵人應敘明理由並提出變更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辦理示範獎勵契約之變更。 依本辦法核准之受獎勵案件,其受獎勵人、獎勵事項、受獎勵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按季於機關網站公告之。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審查會,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審查前條申請獎勵案;經審查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審查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准獎勵。 前項審查會審查項目,包括探勘計畫之方法與預期成果、人力與經驗、經費分析及工作時程之合理性。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受獎勵人簽訂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之行政契約。 第一項經核准之示範獎勵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受獎勵人不得變更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受獎勵人應敘明理由並提出變更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辦理示範獎勵契約之變更。 依本辦法核准之受獎勵案件,其受獎勵人、獎勵事項、受獎勵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按季於機關網站公告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實務見解,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爰就受獎勵人以籌備處名義所簽訂之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行政契約,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七條 受獎勵人應自獎勵案核准日起五年內,取得受獎勵所設置地熱能發電系統之電業執照,並檢具應備文件(如附件二)及銀行履約保證函(如附件三),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獎勵金。 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請領獎勵金時準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受獎勵人提出地熱能發電系統設置費用成本計算資料及相關技術資訊,以利後續開發地熱能發電參考及地熱能電能躉購費率檢討之用。 受獎勵人於獎勵案核准日起五年內未請領獎勵金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受獎勵人之事由外,視為放棄獎勵金。但受獎勵人得於該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及展延期間內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探勘或設置情形與進度,受獎勵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七條 受獎勵人應自獎勵案核准日起五年內,取得受獎勵所設置地熱能發電系統之電業執照,並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獎勵金;逾期未請領者,視為放棄獎勵。 受獎勵人未能於前項期間完成請領獎勵金者,得於該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及展延期間內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探勘或設置情形與進度,受獎勵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八條第二項 第五條第 三項規定,於前項申請案準用之。
一、為提升廠商投入地熱能發電開發之意願,將獎勵金請領方式改採分期請領,並為使受獎勵人明確知悉請領獎勵金應備文件,以提升行政效能,增列「檢具應備文件(如附件二)及銀行履約保證函(如附件三)」,爰修正第一項;另第一項後段「逾期未請領者,視為放棄獎勵」移列第四項,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三、為利於未來開發地熱能發電及檢討地熱能電能躉購費率,爰增訂第三項。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移列。為明確受獎勵人請領獎勵金之期限,增列「獎勵案核准日起五年內」始得請領獎勵金,惟為能鼓勵廠商投入地熱能發電開發,並保障受獎勵人之權益,增列「有不可歸責於受獎勵人之事由」時,得例外允許其請領獎勵金。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五項。
第八條 受獎勵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獎勵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設置之文件及示範獎勵契約書影本。 二、電業執照影本。 三、經核准或核准變更之計畫書。 四、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影本。 五、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位置圖。 六、經註冊會計師簽證後之支出證明文件。 七、請領獎勵金之領據。 八、與獎勵金相同數額之銀行保證函。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申請案準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七條第一項已增列受獎勵人請領獎勵金應檢具之文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七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八條 受獎勵人應於銀行履約保證函有效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更新銀行履約保證函。 銀行履約保證額度,自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電廠竣工並商業運轉後,得依受獎勵人履行示範獎勵契約結果,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書面同意後,各減其履約保證金總額五分之一至履約期滿為止。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受獎勵人應於銀行履約保證函有效期間屆滿前,負有更新銀行履約保證函之義務。 三、考量實務上履約保證之需要,爰第二項定明履約保證金總額,依履約年度逐年遞減之條件。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受獎勵人請領獎勵金之數額,得設獎勵金請領審查會審查,如實際所發生之設置費用低於原核定金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審查認定數額,撥付受獎勵人。 一、本條刪除。 二、茲因第七條第一項已修正獎勵金請領方式改採分期請領,及受獎勵人應檢具銀行履約保證函作為履約之擔保,獎勵金請領審查會無設置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九條 受獎勵人如未履行本辦法及示範獎勵契約各項義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提示銀行履約保證函請求一部或全部扣抵給付。 受獎勵人未能如期完成地熱能發電系統機組,或該機組經查驗不合格,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提出複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按逾期日數,每日按獎勵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獎勵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前項逾期違約金,連同其他損害賠償,中央主管機關得提示銀行履約保證函請求一部或全部扣抵給付。
一、本條新增。 二、為督促受獎勵人確實依本辦法及示範獎勵契約履行相關義務,爰第一項定明受獎勵人違反義務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銀行履約保證函請求扣抵給付。 三、第二項定明受獎勵人未能如期完成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機組,或該示範機組經查驗不合格,違反改善義務時,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其上限。 四、第三項定明逾期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銀行履約保證函請求扣抵給付。
第十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本辦法獎勵金之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或凍結,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調整工作項目、期間或金額,並得於示範獎勵契約規範之。 第十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本辦法獎勵金之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或凍結時之因應處置,以配合實務需求。
第十一條 受獎勵人自受領獎勵金之日起五年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將發電系統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發電系統損壞且無法修復者,應具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三、逐年編具運轉資料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期間內得派員查核發電系統設置及運轉情形,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一條 受獎勵人自受領獎勵金之日起五年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將發電系統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發電系統損壞且無法修復者,應具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三、逐年編具運轉資料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期間內得派員查核發電系統設置及運轉情形,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獎勵案之核准。 獎勵案或受獎勵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定獎勵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一、地熱能探勘作業或發電系統之設置與核准之獎勵案內容不符,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獎勵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違反情形,依約終止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受獎勵人三年內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示範獎勵。 第十二條 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獎勵案之核准。 獎勵案或受獎勵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定獎勵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一、地熱能探勘作業或發電系統之設置與核准之獎勵案內容不符,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獎勵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違反情形,依約終止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受獎勵人三年內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示範獎勵。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