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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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刪除) 第四條 本訓練得以受訓人員經分配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占編制職缺訓練(以下簡稱占缺訓練),或未占編制職缺訓練(以下簡稱未占缺訓練)方式行之。
一、本條刪除。 二、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係明定考試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未區分採「占缺」或「未占缺」訓練,且「占缺」、「未占缺」僅係訓練方式之不同,其身分仍為考試錄取受訓人員。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業統籌規範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均得一體適用之條文。為配合本辦法其後各條文內未再有「占缺訓練」或「未占缺訓練」之規範文字,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十八條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七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二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二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前二項所定免除基礎訓練資格條件,由保訓會認定之。 第十八條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十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四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四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本辦法規定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能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爰訓練係考試程序之一環,錄取人員均應參加此一法定訓練。 二、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免除或縮短訓練之規定,授權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本辦法定之,爰本條應訂定免除基礎訓練之規定。惟為期落實基礎訓練之實施,避免免除基礎訓練之規定過於寬鬆,允宜限縮免除基礎訓練之資格條件,並配合刪除第十八條之一免除部分基礎訓練,及第十九條得申請免除基礎訓練之規定。 三、第一項各款限縮免除基礎訓練之資格條件,經綜合審酌各機關意見,並考量年度基礎訓練課程與實施內涵之修正實況,修正曾受基礎訓練成績及格期間為「最近二年內」,理由如下: (一)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原則均應參加基礎訓練: 1.按受訓人員縱前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惟其既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係為取得另一項考試及格資格,自應接受該項考試之基礎訓練,始能完成該項考試程序。 2.惟審酌實務上,時有同一考試錄取人員於一定年度內分別應不同考試同等級或以上考試錄取之情形(例如:先應一○三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基礎訓練及格,復應一○四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或先應一○三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基礎訓練及格,復應一○四年特種考試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以其於相近年度內之基礎訓練課程內容、教材及教學方法改變幅度有限,訓練內涵大致相當,基於訓練資源不重複浪費,並兼顧錄取人員權益,爰將曾受基礎訓練期間修正為「最近二年內」。 3.「最近二年內」之計算: (1)為避免錄取人員之前所受之基礎訓練,距離本次考試錄取報到受訓之時間過久(例如:前曾受一○三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基礎訓練及格,復應一○四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錄取,於分配訓練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函准保留受訓資格,嗣於一○六年經保訓會函准補訓報到受訓),而仍得免除基礎訓練,致生所學基礎訓練內涵未能與時俱進之情事。 (2)本條所定「最近二年內」之計算,係自考試錄取人員報到日前一日向前推算最近二年。例如:先應一○二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基礎訓練及格日期為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復應一○三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三等考試錄取,於一○四年三月五日至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實務訓練,自該員報到日一○四年三月五日前一日《一○四年三月四日》向前推算至一○二年三月五日為最近二年,該員一○二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基礎訓練及格日期為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即符合「最近二年內」之規定。 (二)基礎訓練課程與實施內涵即時作修正:為積極回應社會對文官素質及治理效能之高度期許,保訓會及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因應時空變遷,隨著社會發展脈動,及年度基礎訓練辦理完竣後之受訓人員、講座、實務訓練機關等之回饋意見,均定期持續檢討修正基礎訓練課程內容、教材及教學方法,俾確保考試錄取人員所接受之訓練,能與時俱進,並符合國家、社會及受訓人員之需求。因此,經參酌各機關意見並兼顧訓練執行實況,本條修正免除基礎訓練之年限為「最近二年內」,洵有必要。 四、另為因應及早辦理基礎訓練調訓作業之實務需要,爰將本條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之時限,修正為於受訓人員「報到後七日內」。 五、又鑑於性質特殊訓練因用人機關實需,亦得依其訓練屬性另定免除之特殊規定,爰新增第二項規定,俾利適用。 六、原第十九條之一刪除後,其後段文字移列為本條第三項。
第十八條之一 (刪除) 第十八條之一 受訓人員最近四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除應依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十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部分基礎訓練。但訓練計畫另定須參加全部基礎訓練者,從其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一。另以往僅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實施專題研討課程,惟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免除部分基礎訓練者,因受限於訓練期間僅三週未克實施,以相同等級之考試,卻施以不同課程訓練,似有不公平對待之嫌。且實施專題研討課程,其目的係為評鑑及增進錄取人員團隊合作、人際溝通、解決問題及撰寫專題報告之能力,允宜為錄取人員所需之訓練內涵。為統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課程之一致性,並提升培訓成效,爰刪除本條應免除部分基礎訓練規定。
第十九條 (刪除) 第十九條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逾四年,且為現任或最近四年內曾任公務人員者。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經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於最近四年內復應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且為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者。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十八條說明一、二。另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經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於最近四年內復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者,因落日條款期限已屆,且配合第十八條修正條文,限縮免除基礎訓練之資格條件,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十九條之一 (刪除) 第十九條之一 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前條所定應予免除全部或部分基礎訓練,及得予免除基礎訓練,其資格條件,由保訓會認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第十八條之一及前條,將本條有關「第十八條所定應予免除全部基礎訓練,其資格條件,由保訓會認定之。」之規定,移列至第十八條第二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四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二個月。 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第二十條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一個月。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免除或縮短訓練之規定,授權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本辦法定之,爰本條應訂定縮短實務訓練訓練規定。惟為期落實實務訓練之實施,避免縮短實務訓練之規定過於寬鬆,允宜限縮縮短實務訓練之資格條件。 二、有關限定考試錄取人員須取得與錄取類科同職系之資格一節: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僅能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二)又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之不同職系,其工作性質仍有相當差異。倘考試錄取人員前、後所屬職系已經不同,原工作經驗與所應考試及格後職務應不相當,不宜從寬認定據以縮短實務訓練。 (三)據上,縮短實務訓練之規定允宜限定考試錄取人員已取得與錄取類科同職系之資格者。 三、有關增訂工作年限一節: 對於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者,如僅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並未針對其曾任同職系工作經驗時間加以限制,其雖具該同職系任用資格,恐因調離該職系工作時間間隔過長,受訓人員許久未接觸該職系之實務工作內容,相關法令或已更迭修正,而未能與時俱進,倘予縮短實務訓練,可能影響訓練成果或致生未來工作銜接之困難。據此,經參酌相關機關意見並審酌實務需要,本條增訂申請縮短實務訓練之工作經驗限縮於「最近四年內」,俾資衡平。 四、另查現行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及其他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如其實務訓練期間為四個月,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者,其訓練期間均不得少於二個月,爰依現行實際情形,及考量實務訓練之訓期不宜過短,爰將第二項所定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下限,由「一個月」修正為「二個月」,俾落實實務訓練之實施。 五、又鑑於性質特殊訓練因用人機關實需,亦得依其訓練屬性另定縮短訓練之特殊規定,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俾利適用。 ※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四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二十一條 前條所稱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第二十一條 前條所稱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
本條配合前條修正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低一職等以上,指下列各款情形者: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資格,或擬任薦任第八職等職務,具有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資格。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格,或擬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或擬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低一職等以上,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所具任用資格低一職等職缺訓練,具有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資格者。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所具任用資格低一職等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委任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為統籌規範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均得一體適用本條文,並就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之適用情形明文規範,爰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分發任用實況,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二十四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曾任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最近五年內具有下列二款工作經驗八個月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準用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一、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二、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曾任雇員,最近五年內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八個月以上,且核敘雇員年功薪點以上者,視同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之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得準用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第一項所稱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第二項所稱雇員,指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廢止前之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人員。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要件,本即限「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迄至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始增訂本條,擴及至曾任聘用、僱用、聘任人員及雇員得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辦理,惟實施迄今,已不符現今政策方向,且實務上亦生諸多爭議及寬濫情事。 三、上述本辦法第二十條修正條文,已將縮短實務訓練之資格條件,限縮為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同職系之資格及工作經驗,條件已更趨嚴格。而本條聘用、僱用、聘任人員及雇員,係由各用人機關自行遴用、考評,既未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並參加訓練,亦無須經考核訓練成績及格並以銓敘審定分發任用之程序,渠等人員現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縱之前具有聘用、僱用、聘任人員及雇員之工作經驗,與曾經考試錄取完成訓練程序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工作經驗,顯屬有別,倘予採認得予縮短實務訓練,相較於已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申請縮短實務訓練之資格條件,顯然過為寬鬆,有失衡平。 四、另查本條規定實施迄今,以曾任聘用、僱用、聘任人員及雇員因未經銓敘部審定職系,實務上如何認定「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保訓會歷來曾受理相關復審案件,顯見本條規定之適用易生爭議。 五、又渠等人員未曾接受基礎訓練,倘僅以其實際工作經驗即可縮短實務訓練,與曾接受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已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始得縮短實務訓練之要件相比,亦顯失衡平。況渠等人員亦不符本辦法第十八條免除基礎訓練之規定,必須參加為期三週或五週之基礎訓練,如再予以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二個月,扣除基礎訓練訓期後,實際參加實務訓練之期間將不足二個月,該期間顯不足以實施完整之實務訓練,且相較於第二十條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為二個月者,實務訓練期間更為減短,確有未妥。 六、據上,為進一步嚴謹並限縮縮短實務訓練之資格條件,且以實務訓練係考評錄取人員是否適任公務人員之重要過程與法定程序,允宜有相當期程之訓練期間施予訓練、觀察與考評,不宜僅採認曾任聘用、僱用、聘任人員及雇員之工作經驗據以縮短實務訓練,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二十六條 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得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俸給。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性質特殊訓練之津貼發給標準,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占缺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俸給。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一、為統籌規範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均得一體適用本條文,爰酌作文字修正。至各公務人員考試之受訓人員訓練津貼發給機關,於各該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內明定之。 二、查現行性質特殊訓練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內政部警政署因應訓練屬性及實務需要,受訓人員於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教育訓練期間,係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俾利適用。
第二十七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前項一般保險之給付項目及支給標準,由保訓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前二項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但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原條文。 第二十七條 占缺訓練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前項一般保險之給付項目及支給標準,由保訓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前二項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但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原條文。
為統籌規範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均得一體適用本條文,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八條 未占缺訓練人員,其有關受訓期間津貼、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得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前條規定,於訓練計畫訂定之。
本條刪除。配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業統籌規範考試錄取受訓人員訓練期間之津貼、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本條爰予刪除。
第二十九條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津貼: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一)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二)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擬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擬任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擬任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擬任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擬任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二、休假及其他權益: (一)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二)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第二十九條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津貼: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一)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二)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二、休假及其他權益: (一)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二)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一、為統籌規範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均得一體適用本條文,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茲依考試院政策,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已逐步實施未占缺訓練,惟依本條現行條文規範意旨,及參照銓敘部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七十八)臺華登一字第二九四七一四號函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部管四字第○九五二六一五二六○號書函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部退一字第一○三三八一九一二五號書函釋,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訓練期間適用本條規定。 三、本條第一、二項所稱現職人員,依現行銓敘審定實務作法,包括現任及曾任公務人員之非現職人員,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均屬之。為期適用明確,並與第二十條用語一致,爰將「現職人員」修正為「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相關函釋: 銓敘部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七十八)臺華登一字第二九四七一四號函: 「……佔缺實施實務訓練人員,如已具所佔職缺權理資格,則先予派代送審,當年即可參加考績(或另予考績),為維護考試及格人員權益,宜准予先行派代送審,並溯自實務訓練開始之日生效。」 銓敘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部管四字第○九五二六一五二六○號書函: 「……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缺實施實務訓練,如已具所占職缺任用資格,得准先行派代送審,並依銓敘審定俸級核敘。……如係未占缺實施實務訓練,則其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可否支給一節,以其實務訓練期間並未占缺,自無從以曾銓敘審定俸級核敘。」 銓敘部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部退一字第一○三三八一九一二五號書函: 「……現職人員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並採占缺方式實施訓練者,如具該占缺受訓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依規定審定後,該段占缺訓練期間,應依……規定參加公保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得採計為公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第三十二條 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一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依第二十條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第三十二條 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一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所占職缺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本條第四項配合第二十四條已刪除及第二十九條修正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第三十五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查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原第十三款業遞移為第十四款,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課程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品德占百分之十,才能占百分之八,生活表現占百分之七。 二、課程成績:百分之七十五。其中專題研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測驗成績占百分之四十五。 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五。其中品德占百分之二十,才能占百分之十五,生活表現占百分之十。 二、服務成績:百分之五十五。其中學習態度占百分之三十,工作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六條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課程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品德占百分之十,才能占百分之八,生活表現占百分之七。 二、課程成績:百分之七十五。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特種考試三等考試以上之考試:專題研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測驗成績占百分之四十五。 (二)普通考試及特種考試四等考試以下之考試:測驗成績占百分之七十五。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特種考試三等考試以上之考試免除部分基礎訓練:測驗成績占百分之七十五。 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五。其中品德占百分之二十,才能占百分之十五,生活表現占百分之十。 二、服務成績:百分之五十五。其中學習態度占百分之三十,工作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
一、查現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其他各項特種考試三等考試以上之考試基礎訓練課程成績評分項目,包括專題研討及課程測驗;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特種考試四等考試以下之考試成績評分項目僅課程測驗。 二、茲因專題研討讓受訓人員能透過團隊運作方式,「探索」實務上之公共議題,共同「合作」討論,最後「表達」討論之成果。其透過研討過程可培養受訓人員溝通協調、問題分析及規劃評估等能力,並能同時考核受訓人員訓練成效,爰於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特種考試四等考試以下之考試課程成績增列此項評分項目,以達多元學習及多元評量之目標,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之一 性質特殊訓練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不及格時,保訓會得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於保訓會核定訓練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性質特殊訓練(如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爰實務上尚有如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之「教育訓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之「口語表達訓練」、「綜合職能訓練」等訓練類別。 三、惟審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不及格事宜,核屬受訓人員之重大權益事項,為期審慎並踐行程序正義,保訓會允宜於必要時進一步瞭解性質特殊訓練之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實際考核受訓人員訓練成績之情形,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本條第一項增訂保訓會得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派員訪查性質特殊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規定。另為配合本條第一項規定實施需要,且考量渠等錄取人員於保訓會尚未核定成績前,其身分尚未確定,爰為維護受訓人員權益,允宜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俾資明確。
第四十四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六、基礎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九、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十、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十一、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十二、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 十三、性質特殊訓練依各該訓練計畫相關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等規定,未達及格標準,有具體事證。 十四、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保訓會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 第四十四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六、基礎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九、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十、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十一、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十二、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 十三、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保訓會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
一、第一項新增第十三款。 二、鑑於性質特殊訓練因用人機關實需,多有依其訓練屬性所需之特殊規定,爰參照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授權及體例,增訂依各種性質特殊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應廢止受訓資格之情事(例如: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或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訓練期間有故意夾帶、攜帶或以筆記、圖像、電子紀錄等各種形式複製機密文書外出,或違反政府有關法令或外交部有關紀律規定,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訓練期間有關說案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等性質特殊考試及格人員受訓期間之訓練,除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外,尚實施專業術科及體能儀態指導,其技能係擔任民航人員或移民行政人員職務必備之核心專業技術或知能,相關專業測驗結果反映受訓人員之學習成效,亦得據以推測是否具備擔負該職務之能力等),俾資周妥。
第四十五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一、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二、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第四十五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放棄補訓或重新訓練,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一、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三、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一、查公務人員考試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申請補訓,其法律效果已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五條第二項明定為「喪失考試錄取資格」,保訓會無須再予查證並作成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本條第二項自本條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五條第二項: 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配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補訓,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