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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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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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實施標準化具有貢獻,成效卓著之機關(構)、團體、公司及個人。 | 第二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實施標準化具有貢獻,成效卓著之機關(構)、團體、公司及個人。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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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為辦理本辦法獎勵之評審及有關事項,標準專責機關得召開評審會議,由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擔任評審委員,執行審查作業。 | 第三條 為辦理本辦法獎勵之評審及有關事項,標準專責機關得設標準化獎勵評審會(以下簡稱評審會)。 前項評審會之委員,由標準專責機關聘任之。 |
標準化獎勵評審會因屬任務編組,業經經濟部核定予以裁撤,爰配合修正,並刪除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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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獎勵之獎項、獎額及獎金如下: 一、團體標準化獎:獎勵對制定並推行某行業、領域或團體間共用之標準具有貢獻,成效卓著之機關(構)、團體或公司,每年一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公司標準化獎:獎勵對制定並推行各自機關(構)或團體、公司等內部使用之標準具有貢獻,成效卓著之機關(構)、團體或公司,每年五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標準化成就獎:獎勵對推動國內實施標準化具有貢獻,成效卓著之個人。每年三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四、標準化前瞻貢獻獎:獎勵因應專業領域與國際趨勢,對特定領域標準化具有貢獻,成效卓著之機關(構)、團體或公司,每年一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各款之獎項,參選者未達個別獎項之獎勵基準時,該獎項、獎額得從缺之,其所餘之獎金,得經評審會議決議,併入已達獎勵基準之他款獎項中運用,增加該獎項之獎額;如各獎項均無達獎勵基準者,得從缺之。 | 第四條 獎勵之獎項、獎額及獎金如下: 一、團體標準化獎:獎勵對制定並推行某行業、領域或團體間共用之標準具有貢獻,成效卓著之機關(構)、團體或公司,每年一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公司標準化獎:獎勵對制定並推行各自機關(構)或團體、公司等內部使用之標準具有貢獻,成效卓著之機關(構)、團體或公司,每年五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標準化成就獎:獎勵對推動國內實施標準化具有貢獻,成效卓著之個人。每年三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四、標準化前瞻貢獻獎:獎勵因應專業領域與國際趨勢,對特定領域標準化具有貢獻,成效卓著之機關(構)、團體或公司,每年一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各款之獎項,參選者未達個別獎項之獎勵基準時,該獎項、獎額得從缺之,其所餘之獎金,得經評審會決議,併入已達獎勵基準之他款獎項中運用,增加該獎項之獎額;如各獎項均無達獎勵基準者,得從缺之。 前項獎勵基準,由評審會決議定之。 |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並審酌個別獎項之獎勵基準係由標準專責機關衡酌各獎勵目的依權責規劃,爰刪除第三項規定,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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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辦法之獎勵,由標準專責機關每年甄選一次;甄選相關事項,由標準專責機關定之。 | 第五條 本辦法之獎勵,由標準專責機關每年甄選一次;甄選相關事項,由標準專責機關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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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報名參選。但擔任評審委員者,不得參選: 一、國內機關(構)、團體或公司。 二、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公司推薦參選之個人。 前項報名參選者,應填具報名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推薦參選者,應另檢附推薦者填具之推薦表。 | 第六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報名參選。但擔任評審會委員者,不得參選: 一、國內機關(構)、團體或公司。 二、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公司推薦參選之個人。 前項報名參選者,應填具報名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推薦參選者,應另檢附推薦者填具之推薦表。 |
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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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曾得獎之機關(構)、團體、公司或個人,五年內不得就同一得獎事由再次報名參選;報名參選獎項有誤或不同時,得經評審會議決議,定其參選之獎項。 | 第七條 曾得獎之機關(構)、團體、公司或個人,五年內不得就同一得獎事由再次報名參選;報名參選獎項有誤或不同時,得經評審會決議,定其參選之獎項。 |
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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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得獎者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如虛偽不實或有其他違反法令情形時,標準專責機關經評審會議審議,取消其得獎資格,並追繳已領得之獎狀及獎金。 | 第八條 得獎者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如虛偽不實或有其他違反法令情形時,標準專責機關經評審會審議,取消其得獎資格,並追繳已領得之獎狀及獎金。 |
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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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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