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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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農業發展基金、漁業發展基金、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及農村再生基金六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主管機關。 |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農業發展基金、漁業發展基金、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漁產平準基金、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及農村再生基金七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主管機關。 |
配合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漁業法第五十七條業已刪除漁產平準基金之設置規定,爰將本基金下設之漁產平準基金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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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農業發展基金收入。 三、漁業發展基金收入。 四、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收入。 五、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收入。 六、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收入。 七、農村再生基金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七款所定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農業發展基金收入。 三、漁業發展基金收入。 四、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收入。 五、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收入。 六、漁產平準基金收入。 七、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收入。 八、農村再生基金收入。 九、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八款所定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本基金下設之漁產平準基金刪除,爰刪除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款次遞移為第六款至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援引款次,配合第一項款次變更,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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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農業發展基金支出。 二、漁業發展基金支出。 三、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支出。 四、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支出。 五、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出。 六、農村再生基金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六款所定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等支出。 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三、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四、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五、辦理農村調查及分 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六、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七、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農業發展基金支出。 二、漁業發展基金支出。 三、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支出。 四、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支出。 五、漁產平準基金支出。 六、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出。 七、農村再生基金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七款所定農 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等支出。 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三、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四、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五、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六、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七、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
一、刪除第一項第五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前段;第六款至第九款款次遞移為第五款至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援引款次,配合第一項款次變更,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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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農委會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行政院經濟能源農業處、行政院主計總處、中央銀行、財政部、經濟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各派一人,農委會派四人兼任之。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代理。 |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農委會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中央銀行、財政部、經濟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各派一人,農委會派四人兼任之。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代理。 |
一、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第一項修正本基金管理會委員本職所屬機關(單位)名稱。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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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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