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何欣純
何欣純
連署人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黃國書
黃國書
吳思瑤
吳思瑤
林淑芬
林淑芬
黃偉哲
黃偉哲
陳素月
陳素月
鄭運鵬
鄭運鵬
王榮璋
王榮璋
李俊俋
李俊俋
蕭美琴
蕭美琴
余宛如
余宛如
段宜康
段宜康
周春米
周春米
王定宇
王定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蹤、騷擾他人,經勸阻不聽,致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受嚴重影響者。 前項所定跟蹤,指以任何人員、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騷擾,指對同一對象反覆為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第八十九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僅明定「跟追」,惟其內涵為何並未臻明確,以致本條文之法律明確性過去常有爭議,直到司法院大法官作出第六百八十九號解釋,方確立其內涵為「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 二、除本法外,就跟追行為予以規範者係規定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但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範圍僅在「家庭成員」之間,未能擴及不具該關係之行為人與被害人,司法院既將跟追行為之見解予以擴充,為使不具家庭成員關係之跟蹤、騷擾行為獲得相應之保障,爰參酌家暴法有關「跟蹤」、「騷擾」之內涵,修正本款「跟追」行為態樣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對於妨礙安寧秩序、妨害善良風俗及妨礙公務部分,其裁量罰鍰額度較高,且多保留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拘留之手段。相較之下本條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之罰則過於輕微,且部分情況下如將跟追騷擾人予以拘留,得為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緊急隔離措施,爰提案增列拘留並提高罰鍰額度。 四、第一項第二款所訂要件未區分跟追行為是否以對被跟追人生活造成何種影響或騷擾,或造成被跟追人不安或困擾為必要,只要不受被跟追人歡迎,即可能被認定為無正當理由而遭到禁止,不但射程過廣,致所有不受被跟追人歡迎之採訪行為均可能遭到禁止,更無從藉由以保護令命新聞從業人員跟拍時與被採訪對象保持相當距離,以平衡採訪自由與被跟追人之利益。為減少實務上適用本款規定之疑義,並降低對新聞採訪自由之干預,爰將本款規定限縮於有致生危害之虞者,增列「致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受嚴重影響」之文字,避免陷入跟追對象及目的之審查,並提高執法效能。 五、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訂有關於「跟蹤」、「騷擾」之定義,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第八十九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規定:「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因此,個人私生活領域以及家庭生活領域,均有不受任意干涉之權利,並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國家負有照顧保護義務,提供法律保護,或以法律制裁處罰跟追、騷擾行為,以免任何人的私生活及家庭遭受不當干涉或攻擊。 三、有效果的禁止跟追、騷擾之命令,所限制的是人民的行動自由,屬於對人身自由的限制,依據憲法第八條,以及大法官會議諸多解釋(如第七百一十號)對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應該遵守法官保留原則,為彰顯人民是司法程序的主體,處理跟追禁止令狀的正當法律程序,應由被跟追人向法院聲請,由被跟追人啟動司法程序,以避免司法過度介入人民彼此之間的生活互動,爰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內容及立法精神,增訂本條之規定。
第八十九條之二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前條第二項各款之命令。 有關保護令之聲請及執行,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跟蹤、騷擾所造成的急迫危害,為排除被害人即時危險,行政權須有效介入並兼顧正當法律程序,應建置由法院核發暫時性禁止令狀的機制,使警察機關有緊急狀況的排除權力。 三、比較外國法制,德、日就處理跟蹤、騷擾事件設計有各種保護令,如警告、暫時命令或禁止命令等,惟不均由法院核發,而是依情形,由法院、警察機關或公安委員會在不同階段及程序分別作成,但基本上如違反禁止命令者,有刑事制裁的法律效果。相較之下,我國對於限制行動自由,依憲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有法官保留原則之要求,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及德、日立法例,增設本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