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二十三條之一 國防設施已既存者,如已影響地方發展致其權益損失,就其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應給予補償費用,其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補償費用,應專供地方公共設施之相關用途使用,不得挪為他用。 | 一、本條新增。 二、軍事政策之施行為國家國防之必須,然軍事設施所在之處常造成地方鄉鎮發展之阻礙,並對當地居民之日常生活造成眾多不便之處,為求國家資源合理分配及衡平正義之落實,國防部就其軍事設施使用之地區,應給予地方政府合理之補償費用,協助地方建設之發展。 三、補償費用係為扶植地方發展之需,須專供地方公共設施建設之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