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趙正宇
趙正宇
連署人
鄭運鵬
鄭運鵬
陳雪生
陳雪生
蔡適應
蔡適應
陳歐珀
陳歐珀
林俊憲
林俊憲
李昆澤
李昆澤
劉櫂豪
劉櫂豪
徐國勇
徐國勇
陳曼麗
陳曼麗
陳素月
陳素月
李俊俋
李俊俋
鍾孔炤
鍾孔炤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八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八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已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故將原條文中之機關名稱予以修正。
第九十三條 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規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且該辦法規定之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該航空公司空難保險理賠額,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第九十三條 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規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不肖航空業者在空難保險理賠扣除家屬賠償後,尚有「財務剩餘」。因此,為避免航空業者無視航空器品質、機師人員風險,而危及乘客安全,增訂損害賠償額之下限為「不得低於該航空公司空難保險理賠金額」,以期遏止不肖航空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