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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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前項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不得以強暴、脅迫、施用詐術或未來惡害告知之手段取得,亦不得於搜索後補正。 執行人員為第一項之搜索時應出示證件,並應告知受搜索人下列事項: (一)搜索案由。 (二)應搜索之對象或應扣押之物。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搜索有效日期,逾期不得執行搜索之意旨。 (五)受搜索人得無條件拒絕之權利。 (六)受搜索人得隨時撤回其同意之權利。 執行人員為第一項搜索時應自為前項告知時起,至搜索完結離開間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並將其同意與搜索過程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但筆錄內所載之意旨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不得作為證據。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執行人員所取得之物無證據能力。 |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與居住自由等基本權免受不當之干預,惟於受搜索人出於真意下,自願放棄憲法保障之權利時,以「同意」作為搜索形式合法性之例外,此種侵害即被容許,故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增訂本條,將各國刑事訴訟所允許,我國實務亦行之有年之「同意搜索」明文化。
三、然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同意搜索」之增訂僅係架構性規定,未有內容與程序之要求。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53判決之意旨,「自願性同意」必須綜合評斷「徵求同意之地點、方式,同意者之主觀意識、教育程度……」等因素,爰增訂本條第二項限制執行人員取得同意之手段不得以強暴、脅迫、施用詐術或未來惡害告知之手段為之。並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將自願同意不得於搜索後補正之意旨明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令狀搜索之搜索票必須記載之事項,乃係搜索時必須使受搜索人知悉之事項,今縱使基於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而為無令狀搜索,仍不應免執行人員告知受搜索人搜索票上應記載事項之義務,爰增訂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將搜索票之應記載事項列為必須告知受搜索人之義務,以避免執行人員之恣意搜索。
五、基於擔保同意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權人必須在充分理解同意之意涵且知悉其有「可以拒絕偵查機關」之權利,才屬自願性同意,查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5184號判決之意旨亦同,爰增訂第三項第五款,將得無條件拒絕之權利列入應告知事項。又受搜索人乃係基於自願性同意而放棄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今倘受搜索人欲回復其基本權之保障,實不應禁止其回復權利,故須於其放棄該等基本權保障時,即負義務告知受搜索人有回復其基本權保障之權利,爰增訂本條第三項第六款。
六、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一百條之一,因時有當事人辯解訊問非出於其真意,故為建立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修正該條為訊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今自願性同意搜索亦著重於當事人同意之任意性,爰依第一百條之一之意旨增訂本條第四項,並將「全程」之範圍限定,以避免執行人員規避錄影、錄音起始時點。
七、本條之修正規範,目的在保障自願性同意搜索之流程與執行人員義務,倘無對違反本條所取得之證據限制其證據能力,則將使本條形同具文,故對於違反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應使之無證據能力,爰增訂本條第五項,規範違反本條規範之法效果,以求法體系之完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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