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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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或瀆職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
增列犯瀆職罪不發給退伍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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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瀆職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 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
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退除役人員違反國安法第二條之一及現職時犯瀆職於退伍後被判刑定讞,喪失請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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