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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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之一 公寓大廈建造完成已逾二十年者,應定期檢查及維護外牆瓷磚等設備。 | |
有鑑於大樓外牆磁磚設備掉落問題不斷發生,然現行法律規定皆未對於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負予需定期檢查及維護外牆之義務,顯有置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之感,爰提出增訂本條規定,以期降低甚至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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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 三、住戶遑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 九、建物所有人或管理委員會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配合增訂第十二條之一修正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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