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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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違反憲法或法律者,中央地政機關得依法律限制之。 | 第十六條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
一、法律之規定,其意義須使受規範者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查土地法第十六條「基本國策」之文字敘述過於模糊,爰修正為違反憲法或法律以茲明確。
三、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屬人民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與契約自由,地政機關須以法律限制使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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