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健全我國社會安全網,活絡社會資源運用,維護經濟弱勢者及受災民眾基本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實物給付:指以非現金發放方式,提供受助者生活所需之食物或用品。
二、實物給付服務機構:指由社團法人、財團法人設置,無償提供經濟弱勢者或受災民眾食物或生活用品之單位。 |
一、明定本條例用詞。
二、明確區隔實物給付與現金給付。
三、實物給付服務旨在於提供經濟弱勢民眾生活所需物資,減輕其生活開銷負擔,故實物給付服務機構應以非營利為原則。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實物給付制度,並督導實物給付服務辦理狀況。 |
一、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具輔導地方主管機關建立實物給付制度之責。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各地方主管機關實務給付服務辦理狀況。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全國實物給付服務物資數量管理資訊系統,統籌全國實物給付物資調度,並協調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物資相互流通。 |
一、為有效掌握各方實物給付服務辦理狀況,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物資數量管理資訊系統,統籌彙整各地物資數量、品項等相關資訊,作為物資募集、發放與調配之依據。
二、物資數量管理資訊系統應公開統計資訊,並定期公告短缺物資,避免社會各界捐贈之物資不符實際需求,降低物資錯置情況發生。
三、為有效利用物資,避免浪費資源,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調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跨區域合作,互通有無,將過剩物資轉贈給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實物給付服務機構。 |
| 第六條 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用非受災地區實物給付物資供受災民眾使用。 |
考量遭遇重大災害時,災民生活物資供給非當地主管機關所能負擔,中央主管機關應調集非受災區直轄市、縣市之餘裕物資,提供災區民眾使用。 |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物給付服務辦理績效,納入全國社會福利業務推動績效評比考核,其考核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實物給付辦理情況,給予適當獎勵或補助。 |
一、為有效督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物給付,提昇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各地辦理狀況納入現行社會福利業務推動績效評比考核。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獎勵或補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求與財政狀況,統合現有資源,自行或委託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辦理實物給付服務。
實物給付服務之適用對象、給付順序、服務方式、管理方式、績效考核及相關事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適用對象應廣納經濟弱勢者及受災民眾,且應以具急迫性、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水準及尚未領取政府提供之現金給付者為優先。 |
一、目前已有許多民間公益、慈善團體成立實(食)物銀行,自發性提供實物給付服務,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構實物給付服務時應積極整合民間現有資源,除能避免社福預算排擠問題,也能讓我國整體社會救助制度運作更有效率。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當地生活水準與地域特殊性,因地制宜,訂定實物給付服務適用對象。
三、本條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經濟弱勢者及受災民眾基本生活品質,尤其關注接近社會救助門檻之「近貧」者、失業者、獨居之老人或身障者,故不宜直接援引現行各類現金給付資格認定標準作為統一標準,以免造成資格排除問題。
四、基於公平性考量,實物給付服務應以有立即性迫切需求、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水準、尚未領取政府提供之現金給付者為優先服務對象。 |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社會經濟情況、貧富差距與當地生活水準,定期檢討實物給付服務適用對象資格標準。 |
鑒於人民生活品質受經濟情勢、就業情況、國民所得及社會貧富差距等主、客觀因素影響持續變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必要定期檢討受助對象認定標準,確保資格標準符合社會現況。 |
|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宣導實物給付服務相關訊息,並週知當地公益團體。 |
為避免經濟弱勢者因資訊落差而無法獲得社會救助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宣導實物給付服務。 |
|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實物給付服務辦理狀況定期作成工作報告,並提交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工作報告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我國實物給付服務尚處制度建制階段,各地推動狀況不一,有必要定期檢討各地辦理績效。
二、中央主管機關可依據工作報告,評估各地實物給付辦理績效,作為我國社會福利制度研究與後續改革依據。 |
| 第十二條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得收購生產過剩之農產品,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物給付服務。
農產品收購、物資分配與其他相關事項,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
為有效運用國內生產過剩之農產品,確保農民基本所得,明定農業主管機關得收購生產過剩之農產品,提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實物給付服務之用。 |
| 第十三條 國防部暨所屬機關、部隊得運用裕量主副食品或口糧,協助當地主管機關辦理實物給付服務。 |
國軍投入救災工作、接濟駐地週邊居民已行之有年,為避免捐贈軍用罐頭或口糧違反軍品管制相關規定,特訂定本條。 |
| 第十四條 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得結合資源回收制度,提供家具、家電、衣物或其他民生用品之實物給付服務。 |
一、現代社會因消費文化使然,許多衣物、家具、家電等生活用品於未嚴重損壞時便遭丟棄,實屬可惜。若能建立整修、整新之再生機制,再生用品可提供予經濟弱勢者維持基本生活品質。
二、部份地方政府已建立家具回收再生機制;許多民間慈善團體長期募集舊衣物,提供給經濟弱勢者。
三、設置回收再生工廠,不僅具有環保效果,也可增進就業及職訓機會, |
| 第十五條 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或警察人員執行業務時知悉有實物給付需求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主動對通報個案進行調查,並提供實物給付服務。
前兩項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九條之一規定。 |
一、第一項列舉人員因工作性質較常得知當事人與其家庭狀況,如能負起通報之責,即時反應有實物給付需求之個案,對我國社會安全網將有莫大助益。
二、現行社會救助法第九之一條針對有社會救助需求之個人與家庭授權主管機關訂立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為避免行政程序過於複雜,本條之通報方式準用上開通報流程。 |
| 第十六條 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事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實物給付服務機構進行物資衛生、安全及品質檢驗。 |
基於安全考量,確保實物給付之物資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或商品檢驗相關規範,爰訂定本條。 |
| 第十七條 民間團體自發性設置實物給付服務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辦理實物給付服務績效優良之民間團體,各級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其獎補助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有協助實物給付委辦團體之責。
二、為鼓勵辦理績效優良之實物給付服務機構,特制定本條第二項。 |
| 第十八條 實物給付服務機構募集物資或接受私人、團體捐贈物資,應妥善管理及運用。
前項服務機構為公益勸募條例所稱之勸募團體者,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勸募活動時間不受該條例第十二條限制;其餘機構、團體接受私人、團體捐贈物資者,應依公開徵信。 |
一、為避免浪費社會資源,社會各界捐贈之財物或物資,受贈機構有妥善保存及運用之責;若遇物資過多時,應主動提供捐贈者其他捐贈途徑,或報請主管機關協調轉贈。
二、考量實物給付服務具長期性、經常性物資需求,為便利物資募集工作,爰訂定本條第二項。 |
| 第十九條 私人、團體或公司捐贈物資供政府或民間團體辦理實務給付服務之用,得依相關稅法規定減免稅捐。
各級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第一項之捐贈行為。 |
為鼓勵社會各界踴躍捐贈實物給付服務所需物資,特訂定本條。 |
|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衛生福利部訂定本條例施行細則。 |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