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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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機場公司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至十五人,董事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或設置審計委員會。有關獨立董事與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準用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 董事得由具外國國籍或雙重國籍人士擔任,不受國籍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但人數不得超過二人。 前二項獨立董事及外國國籍或雙重國籍董事之資格及待遇等事項規則,由各該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四條 機場公司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至十五人,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
一、本條文有關增訂外國籍董事係參考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卻未參考同條第一項有關置獨立董事及第三項審計委員會之規定,未見修法說明,顯有遺漏,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至十五人,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與第三項規定:「本公司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或設置審計委員會。」為加強公司治理,值得考量納入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機制;並準用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因應機場經營之國際化,考量日後可採取與國外機場策略聯盟,並引進國外專業人士參與經營,以利與國際接軌,提升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國際競爭力,參考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規定,具外國國籍或雙重國籍人士得擔任機場公司董事,不受國籍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但人數不得超過二人。惟董事如擔任機場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仍受國籍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不得具外國國籍或雙重國籍,併予敘明。
三、為增加獨立董事及外國籍或雙重國籍董事接受聘用的誘因,該等資格及待遇等事項規則,由各該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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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執行事項如下: 一、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二、查核公司帳冊及文件。 三、其他依法規及機場公司章程規定之事項。 | 第六條 監察人執行事項如下: 一、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二、查核公司帳冊及文件。 三、其他依法規及機場公司章程規定之事項。 |
本條係配合第四條增訂審計委員會規定,調整有關監察人之條文,爰於序文增訂「或審計委員會」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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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一 機場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子公司相互間,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外,其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管理辦法由機場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作業效率,強化業務競爭力,參考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增訂機場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子公司相互間,其各項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又考量我國已簽署政府採購協定,為免牴觸相關條約或協定,爰為除外規定。
三、有關原物料及設備部分,依GATT協定本來即可排除採購法之適用,此部分予以法規鬆綁。此外,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之採購,可另外訂定一個子法,用一些簡易的方法來規範。至於屬生產製造的採購,爰可不列入政府採購法規範,另訂定「管理辦法」,按照一般民間的採購機制處理即可。爰明定本條文採購管理辦法由機場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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