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士葆
賴士葆
連署人
林德福
林德福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李彥秀
李彥秀
許淑華
許淑華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馬文君
馬文君
曾銘宗
曾銘宗
呂玉玲
呂玉玲
蔣乃辛
蔣乃辛
費鴻泰
費鴻泰
王金平
王金平
江啟臣
江啟臣
許毓仁
許毓仁
徐志榮
徐志榮
王育敏
王育敏
陳宜民
陳宜民
柯志恩
柯志恩
黃昭順
黃昭順
楊鎮浯
楊鎮浯
孔文吉
孔文吉
林麗蟬
林麗蟬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 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下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前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定之。 第三條 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特許條件,對銀行業而言,係屬與其權利有關之重要事項,應屬相對法律保留,即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參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已明定申請對象,所以對於其特許條件之限制,亦應明定本條為宜,不宜由施行細則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但考量國際金融情勢變化快速,如將特許條件明定於法律,恐無法即時以修法方式有所回應,所以宜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罰二倍至五倍。 第二十二條之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漏未規範連續處罰之規定,應比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補充,爰修正之。
第二十二條之三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第一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三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特許條件,對證券業而言,係屬與其權利有關之重要事項,應屬相對法律保留,即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參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已明定申請對象,所以對於其特許條件之限制,亦應明定本條為宜,不宜由施行細則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但考量國際金融情勢變化快速,如將特許條件明定於法律,恐無法即時以修法方式有所回應,所以宜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