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毓仁
許毓仁
黃昭順
黃昭順
羅明才
羅明才
連署人
孔文吉
孔文吉
林為洲
林為洲
林德福
林德福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學聖
陳學聖
柯志恩
柯志恩
林麗蟬
林麗蟬
曾銘宗
曾銘宗
陳宜民
陳宜民
許淑華
許淑華
蔣萬安
蔣萬安
蔣乃辛
蔣乃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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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但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若因意外災害死亡者,保險人仍應支付死亡給付。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現行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本是為防範以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詐領保險金之情形。 二、因為意外災害如地震、交通事故等死亡之未滿十五歲的被保險人,在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範之下,同樣無法請領死亡給付。 三、為了兼顧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的權益與避免詐領保費的道德風險,所以在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增訂但書,保險人應支付死亡給付給因意外災害死亡之被保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