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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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但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若因意外災害死亡者,保險人仍應支付死亡給付。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現行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本是為防範以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詐領保險金之情形。
二、因為意外災害如地震、交通事故等死亡之未滿十五歲的被保險人,在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範之下,同樣無法請領死亡給付。
三、為了兼顧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的權益與避免詐領保費的道德風險,所以在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增訂但書,保險人應支付死亡給付給因意外災害死亡之被保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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