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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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 四、無故撥打報案專線。 | 第八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僅針對謊報災害者處以罰則,卻未對無故撥打報案專線(一一○)者加以規範,上述無故報案占用專線者,除造成接線人員困擾,甚可能損害其他民眾報案權益延宕警方辦理其他案件,危害社會安全。
二、現行消防法第三十六條針對無故撥火警電話(一一九)者立有相關罰則,社會秩序維護法卻未規範無故撥打報案專線(一一○)者。
三、綜上所述,爰擬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條文,針對無故撥打報案專線(一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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