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蔡適應
蔡適應
林俊憲
林俊憲
江永昌
江永昌
陳瑩
陳瑩
黃國書
黃國書
連署人
陳亭妃
陳亭妃
蔡易餘
蔡易餘
洪宗熠
洪宗熠
鄭運鵬
鄭運鵬
周春米
周春米
李應元
李應元
余宛如
余宛如
徐國勇
徐國勇
陳曼麗
陳曼麗
吳玉琴
吳玉琴
羅致政
羅致政
王定宇
王定宇
吳思瑤
吳思瑤
吳琪銘
吳琪銘
蘇震清
蘇震清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修正。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雖對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前,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規範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惟因現行本條之罰則過輕,或因與龐大開發利益不成相稱比例,故而難收嚇阻之效,以致許多原應具古蹟保存價值之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或審查前,即遭惡意拆除或破壞,致珍貴文化資產毀於一旦,難以回復。 三、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之規定,具有古蹟價值之建物自列冊後至審查前之過程,因遇有緊急情況,經主管機關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仍有許多公然挑釁公權力行為之案例,故應加重對惡意拆除或破壞行為之懲罰,致其無法獲得開發利益,始得有效遏止違法行為。基此,為保護古蹟及暫定古蹟,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有期徒刑自五年以下,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刑度;罰金則提高為二千萬元以下,俾收嚇阻之效。 四、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明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惟因暫定古蹟程序後尚須主管機關審查是否具有古蹟價值,避免審查後之結果影響行為時之不法行為,而衍生爭議,且基於刑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