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林俊憲
林俊憲
連署人
蘇震清
蘇震清
莊瑞雄
莊瑞雄
吳思瑤
吳思瑤
蔡易餘
蔡易餘
王榮璋
王榮璋
鄭運鵬
鄭運鵬
鄭寶清
鄭寶清
蔡適應
蔡適應
周春米
周春米
陳明文
陳明文
李應元
李應元
賴瑞隆
賴瑞隆
許智傑
許智傑
邱議瑩
邱議瑩
陳素月
陳素月
徐國勇
徐國勇
吳焜裕
吳焜裕
洪宗熠
洪宗熠
王定宇
王定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六條 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職、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 前項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 第一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第一項人員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由原退休(職、伍)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改領及第三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職、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 前項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 第一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第一項人員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由原退休(職、伍)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改領及第三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7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又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擔任公職,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釋字第575號、第605號、第658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關於公務人員退休之事項,由考試院職掌,為實現憲法規範目的,我國現行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為該等權益事宜之專法規範。 二、由於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是憲法明定並授權由退休法詳加規範,所賦予公權力之公法上請求權,釋字第485號解釋指出,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惟該措施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且釋字第578號解釋亦直指,退休制度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屬立法形成之事項。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於退休(職、伍)之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經許可赴大陸地區並擬在入陸地區定居者,除得申請一次發給退休金外,對於已按月支領退休(職、伍)給與者,其縱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屬立法形成自由事項。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目的,係對於退休人員赴大陸長期居住者,如仍僅得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將造成作業手續之困難之故。惟退休金制度之設計,乃在保障退休人員退休後之生活,使其於不能或不再從事工作以獲取薪資收入時,仍有一定之金錢收入,資為生活之憑藉,以確保其生存。前開規定,將造成已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藉由申請赴大陸長期居住而得溢領至少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不僅與退休金制度設計目的不符,造成國家財政分配不均,以現行我國人民往返大陸之便利,實已不具此法當時制定目的背景之需求,再者,條文之「一律發給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扞格。故基於退休金所欲落實之公平正義及實質正義核心價值,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後段「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