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林俊憲
林俊憲
陳亭妃
陳亭妃
連署人
黃國書
黃國書
羅致政
羅致政
吳焜裕
吳焜裕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陳曼麗
陳曼麗
葉宜津
葉宜津
周春米
周春米
李應元
李應元
鄭寶清
鄭寶清
吳思瑤
吳思瑤
段宜康
段宜康
王榮璋
王榮璋
顧立雄
顧立雄
許智傑
許智傑
蘇巧慧
蘇巧慧
蔡易餘
蔡易餘
高志鵬
高志鵬
洪宗熠
洪宗熠
陳明文
陳明文
王定宇
王定宇
蘇震清
蘇震清
邱議瑩
邱議瑩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第五條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為「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關於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其中該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然而,然而,選舉權及罷免權之行使,為人民參政之重要之基本權,況且,罷免案之提出與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條規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須於三十日之徵求連署期間內,交付連署人名冊,且該名冊須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按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門檻極高。原條文特別排除「期間末日遇假日順延」之法律原則,對於徵求連署作業而言,其限制過於嚴格難謂合理,應回歸期間末日之一般原則。爰此,參酌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為「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三章 選舉
一、章名文字修正。 二、依憲法第十七條,選舉及罷免均為人民之參政權,係憲法基於直接民權之理念所設之制度,故罷免活動應與相同性質之選舉活動為相同之規定,爰修正本章節之文字。
第六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第六節 選舉活動
一、節名文字修正。 二、為新增罷免活動之相關禁制規定,爰修正節名。
第四十條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第四十條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罷免宣傳活動不再限制後,其罷免活動期間及起止時間應作規範。
第四十二條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活動,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最高金額額度內,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提出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止,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第四十二條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前項所稱競選經費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修正第三項。 二、選舉係以民主程序建構政治秩序,罷免則係以民主程序重新建構政治秩序,惟民選公職之定期改選已有重新建構政治秩序之機會,換言之,罷免乃非常態性改選,政府並無須過度干預或介入,比照競選經費補助之制由政府加以補助,爰無必要。惟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因罷免活動所為之支出,本不無公益性質,權衡政府財政,自仍應於必要額度內允罷免者與被罷免者作稅賦優惠。
第四十五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罷免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第四十五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一、本條修正。 二、選務人員對罷免案亦應持中立立場,爰明定不得支持或反對罷免等行為態樣,以維護罷免程序之公正及公平。
第四十九條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供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第四十九條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 二、比照競選規定修正,其餘理由同前。
第五十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第五十條 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宣傳有關之活動。
一、本條修正。 二、比照競選活動規定修正,理由同前。
第五十一條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第五十一條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一、本條修正。 二、比照競選規定修正,理由同前。
第五十二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同一候選人者,應同時載明共同推薦之所有政黨名稱。競選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罷免宣傳品之張貼,以罷免辦事處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但競選廣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各政黨或候選人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或罷免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各政黨或候選人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一、本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修正,增訂第二項。 二、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增訂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同一候選人 三、比照有關競選宣傳品及廣告物規定,修正本條文。惟罷免文宣品大多應屬負面宣傳,故限制其於公共設施之場合懸掛或豎立。
第五十三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第五十三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比照有關選舉民調之 規定,增訂罷免民調之相關規範。
第五十四條 政黨及候選人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政黨及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一、本條修正。 二、比照有關競舉活動使用擴音器之規定,增訂罷免民調之相關規範。
第五十五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第五十五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一、本條修正。 二、參照競選言論之規定,將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納入規範。
第五十六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第五十六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或助選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一、本條修正。 二、參照競選活動禁止之規定,增訂罷免之規範,其餘理由同前。
第五十九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由各候選人各自推薦一人。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二以上之政黨推薦,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以一政黨計,並由政黨推薦書所填順序首位之政黨負責處理推薦事宜。 二、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則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第一款規定推薦。 四、各公職人員罷免由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候選人、政黨、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但選舉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九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僅由推薦候選人且其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於各投票所推薦監察員一人。 二、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則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第一款規定推薦。 候選人或政黨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增訂第三項第四款。 二、按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對於政黨之高門檻限制,使小黨、無黨籍參選人無法推派監票員,甚至不允許國際觀察員監督開票。惟每位立委、直轄市長及縣(市)長候選人參選均須繳交保證金,若依現行規定小黨、無黨籍參選人卻無法推派監票員,對於小黨、無黨籍參選人,難謂公允,亦違反憲法第十七條所賦予參選人之選舉權。 三、又現今合併選舉選票種類繁雜,若監票員只屬單一黨派,難免產生誤算、舞弊的情形。而監票員職務中,最重要者即在於處理爭議選票,若小黨、無黨籍參選人無法推派監票員,一旦產生爭議選票,恐不利於小黨、無黨籍參選人,有違憲法之民主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賦予無黨籍參選人推派監票員之權利,同時降低政黨選舉得票率推薦門檻為百分之二,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 四、增訂本條第三項第四款罷免監察員之推薦及遴派方式。
第八節之一 罷免
一、本節新增。 二、原第四章移列第三章第八節之一。
第四章 (刪除) 第四章 罷免
一、本章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前。
第一款 罷免案之提出 第一節 罷免案之提出
原第四章第一節移列第八節之一第一款。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現行提議人之領銜人規定為三人,以罷免係人民基本參政權,為期方便人民行使本項權利,爰予修正為一人。 三、現行條文規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時,應檢附提議人名冊二份,實務上其中一份得以影本為之,為資明確,爰予修正為提議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
第二款 罷免案之成立 第二節 罷免案之成立
原第四章第二節移列第八節之一第二款。
第七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第七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一、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 二、現行條文並未規定罷免案提議人名冊經查對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通知補提或補提經查對刪除後人數仍不足時,應將刪除之事由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為資明確,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本條第三項修正。 二、現行條文規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連署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實務上其中一份得以影本為之,為資明確,爰予修正為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 三、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於連署期間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名冊究應一次提出抑或是得分次提出,法無明定,爰予明定應一次提出,以資明確。
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二、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 三、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一、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增訂第四項。 二、現行條文並未規定罷免案連署人名冊經查對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宣告不成立,應將刪除之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為資明確,爰修正第二項,明定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刪除之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三、本條第二項後段明定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至提議人之領銜人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或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之罷免案則未規定。為資周延,爰移列第三項予以規定。 四、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現無統一作業規範,係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自行訂定,為避免查對標準不一,爰增列第四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刪除。 二、選舉及罷免均為人民之基本參政權,憲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為保障人民之參政權,政府不宜過度干預,爰刪除本條第三、四項規定。
第八十六條之一 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不予受理者,其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其提議人名冊應保管至視為放棄提議或連署期間屆滿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前三項保管期間,如有罷免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並未規定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保管期間,以罷免案有宣告成立、宣告不成立、不予受理、視為放棄提議、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等情形,為資明確,爰分別訂定保管期間: (一)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七項連署書件保管期間為開票後三個月之規定,增訂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宣告不成立者,考量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爰增訂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二)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填寫、一案為二人以上之提議、提議人數不足、提議人數不足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填寫、連署人名冊逾期提出,選舉委員會不予受理者,其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三)提議人之領銜人未依規定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其提議人名冊應保管至視為放棄提議之日或連署期間屆滿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第三款 罷免之投票及開票 第三節 罷免之投票及開票
原第四章第三節移列第八節之一第三款。
第八十七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第八十七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罷免案屬公共議題,其提出後之後續進行情況,應適時公告周知,以利公眾參與。如被罷免人因故已不具公職身分,此際自無續行罷免投票之必要,此乃當然之解釋,惟為明文,爰仍作本條之增列。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 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將現行對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之行賄罪,修正為對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之行賄罪。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或罷免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或電視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或電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第一項、第六項及第八項修正,增訂第七項。 二、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六條第六項,並配合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增訂以及第五十六條增修本條。
第一百二十四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罷免案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或罷免案之領銜人、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被罷免人或罷免案之領銜人、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 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四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八條修正本條得提起罷免案無效之訴之事由。 三、被罷免人或罷免案之領銜人、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若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虛偽遷徙戶籍而影響罷免案結果之行為者,亦應列為得提起罷免案無效之訴之事由,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