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明文
陳明文
連署人
鍾孔炤
鍾孔炤
黃秀芳
黃秀芳
林岱樺
林岱樺
徐國勇
徐國勇
何欣純
何欣純
蘇巧慧
蘇巧慧
蘇震清
蘇震清
洪宗熠
洪宗熠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周春米
周春米
邱議瑩
邱議瑩
陳曼麗
陳曼麗
王定宇
王定宇
許智傑
許智傑
吳焜裕
吳焜裕
鄭寶清
鄭寶清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一、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七、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等公用事業所有之水管、電線、電纜或其他供輸設備犯竊盜罪,致生損害於公用事業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現行法條第一條第一項增列第七款。 二、 (一)近來沿海地區魚塭的竊盜案頻傳,竊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剪斷魚塭內之供氧設備、水車、飼料供給器之電纜及線材變賣現金。惟竊賊將魚塭設備電纜線剪斷後,將造成漁塭電力供應系統失能,導致養殖業者所養殖之魚貨全數死亡。其竊賊所竊取之電纜線材變賣廢五金業者,只能換取蠅頭小利。但若竊取電纜線材之魚塭所養殖都是高價魚貨,則會因設備無法供電,導致養殖業者損失巨大。有養殖業者因養殖鱸魚之魚塭電纜線材被盜取,造成漁塭無法供電、魚貨死亡,其業者在一天的損失即高達數百萬。 (二)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有下列六款情形,須論處加重竊盜罪: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應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故行為人若因竊盜而有上開六款情事,其罪責最低可論處六個月以上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條件。 (三)台灣沿海養殖魚塭普遍空曠、未設有安全設備及牆垣,所以竊賊若非結夥三人以上行竊,只能論處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刑責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務上行為人觸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只要「其情可憫」,法院在量刑的時候通常輕發落,判處拘役或易科罰金。故對於竊取電纜線造成養殖業者龐大損失的竊賊,除有六種加重情形須論處加重竊盜罪外,根本無法收懲處效果。養殖業者因被竊電纜線材造成龐大魚貨之損失,與竊賊變現所竊取之電纜線材,其金額高達數十倍。是以,為免顯失公平、降低魚塭電纜線材失竊的誘因、達到實際處罰之效果,實有必要將「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等公用事業所有之水管、電線、電纜或其他供輸設備犯竊盜罪,致生損害於公用事業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列為加重竊盜犯之構成要件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