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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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一、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七、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等公用事業所有之水管、電線、電纜或其他供輸設備犯竊盜罪,致生損害於公用事業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現行法條第一條第一項增列第七款。
二、
(一)近來沿海地區魚塭的竊盜案頻傳,竊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剪斷魚塭內之供氧設備、水車、飼料供給器之電纜及線材變賣現金。惟竊賊將魚塭設備電纜線剪斷後,將造成漁塭電力供應系統失能,導致養殖業者所養殖之魚貨全數死亡。其竊賊所竊取之電纜線材變賣廢五金業者,只能換取蠅頭小利。但若竊取電纜線材之魚塭所養殖都是高價魚貨,則會因設備無法供電,導致養殖業者損失巨大。有養殖業者因養殖鱸魚之魚塭電纜線材被盜取,造成漁塭無法供電、魚貨死亡,其業者在一天的損失即高達數百萬。
(二)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有下列六款情形,須論處加重竊盜罪: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應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故行為人若因竊盜而有上開六款情事,其罪責最低可論處六個月以上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條件。
(三)台灣沿海養殖魚塭普遍空曠、未設有安全設備及牆垣,所以竊賊若非結夥三人以上行竊,只能論處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刑責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務上行為人觸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只要「其情可憫」,法院在量刑的時候通常輕發落,判處拘役或易科罰金。故對於竊取電纜線造成養殖業者龐大損失的竊賊,除有六種加重情形須論處加重竊盜罪外,根本無法收懲處效果。養殖業者因被竊電纜線材造成龐大魚貨之損失,與竊賊變現所竊取之電纜線材,其金額高達數十倍。是以,為免顯失公平、降低魚塭電纜線材失竊的誘因、達到實際處罰之效果,實有必要將「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等公用事業所有之水管、電線、電纜或其他供輸設備犯竊盜罪,致生損害於公用事業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列為加重竊盜犯之構成要件範圍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