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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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制定之。 |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制定之。 |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民國37年)於民國37年通過,本條例於民國58年通過時,確係依據該法第二十一條制訂。惟考試院於民國72年函請立法院審議公務人員任用法草案,並於民國75年經立法院通過,自民國76年1月16日起實施。公務人員任用法(民國37年)業已於民國76年1月9日廢止。
二、查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關於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之聘用規定,其法源依據規範於第三十六條,不同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民國37年)之第二十一條。惟聘用人員條例並未配合修正。
三、為使法源依據明確化、法律體系健全化,爰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一條,將法源依據明訂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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