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昭順
黃昭順
連署人
陳超明
陳超明
費鴻泰
費鴻泰
陳雪生
陳雪生
呂玉玲
呂玉玲
徐志榮
徐志榮
王惠美
王惠美
孔文吉
孔文吉
張麗善
張麗善
林德福
林德福
楊鎮浯
楊鎮浯
蔣乃辛
蔣乃辛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許淑華
許淑華
陳宜民
陳宜民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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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毓仁
許毓仁
林麗蟬
林麗蟬
江啟臣
江啟臣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但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因遭遇因天災、意外災害、或重大傳染病死亡者,保險公司仍應支付死亡給付。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修正本條文 二、105年2月6日南台大地震罹難者中近3分之1是未滿15歲孩童,但依照現行「保險法」之規定,小孩在未滿15歲前死亡,壽險業不能給付身故保險金「只能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顯然現行規定對兒童保障不足。 三、為兼顧道德風險並維護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權益,爰提出「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修正草案,明定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因天災、意外災害、或重大傳染病死亡者,保險公司仍應支付死亡給付,保障其保險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