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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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哺(集)乳室。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雇主有設立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托兒措施之義務,以協助受僱者分擔育兒責任,滿足其托兒需求。
二、本法自民國91年實施至今已十餘年,惟上開規定仍未全面普及,經查目前員工達25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仍有近兩成未提供托兒設施或措施,全國尚有六成以上的受僱者無法享受企業托兒福利。
三、為強化企業社會責任,協助受僱者解決托兒需求,爰修正第一項,擴大現行法適用範圍,凡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均應提供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俾嘉惠更多育兒勞工,營造更友善的勞動職場。
四、原第一項第一、二款改列第一、二項,其餘項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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