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憲兵隊長官、官長、士官及憲兵,僅得就現役軍人行使司法警察權力。 |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
一、本條條文增修第三項。
二、明訂憲兵隊長官、官長、士官及憲兵,不得對非現役軍人身份者,行使司法警察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