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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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女性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四週;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週。 前項女性勞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 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
一、鑑於我國婦女之產假相對落後於國際之標準;且更是東亞國家末段班行列,綜此提出勞基法第五十條修正案。
二、藉此保障勞工婦女權益,以增進我國生育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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