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十四條之一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政府財源及金融機構承擔能力,於第一項定明受災戶購屋貸款(不包含以房地為擔保之其他貸款)之自用住宅毀損,經各級政府認定係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其房屋或土地,並由內政部對該金融機構予以利息補貼。至補貼之範圍、方式等事項,於第二項定明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時,得不受銀行法及保險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
| 第四十四條之二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各級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已廢止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金融機構對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不以擔保借款為限)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並免計收利息及予以補貼,另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訂定利息補貼範圍等事項之辦法。
三、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本金償還之展延年限,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放款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之限制。 |
| 第四十四條之三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災區居民進行災後重建工作,並減輕其租稅負擔,參照已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及已廢止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災區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或臨時工作津貼等,得免納所得稅。
三、為協助災後重建工作,於第二項定明,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得適當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四、考量地價稅及房屋稅涉屬地方政府財源,且各地災情不一,為體察災區實際情形,爰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俾使政府有限資源更有效率運用。
五、為保障災區居民生活,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 第四十四條之四 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所稱災區,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係針對大型災害所提供之優惠措施,不宜預設立場限定特定災害種類始有適用,參採已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及已廢止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之規定,風災或震災明定為適用之災害類型及災區範圍固無疑義,惟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空難、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等意外災害,亦非無造成嚴重人命傷亡而影響一定範圍受創地區之可能,爰定明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所稱災區,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並由行政院公告其範圍並刊登政府公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