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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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制定之。 |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制定之。 |
保留原條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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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會議定位) 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整合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與處理國家安全危急事態之機關。 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 | 第二條 (會議定位) 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 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 |
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既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相關之大政方針所設,亦即被定位為國家重大政策之決策機關。惟現行條文,僅將國家安全會議定位為「諮詢機關」顯然誤解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之意旨,故宜予修正,明確規定國家安全會議之定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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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會議與會議主席) 國家安全會議以總統為主席;總統不能出席或無法視事時,由副總統代理之。總統、副總統均不能出席或無法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理之。 其餘代理職權順序,應於每任總統就職後九十天內另訂定之。 | 第三條 (主席) 國家安全會議以總統為主席;總統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總統代理之。 |
一、按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八項之規定,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二、另其餘代理職權順序,應於每任總統就職後另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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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出席人員) 國家安全會議之出席人員如下: 一、副總統。 二、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部部長、經濟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國防部參謀總長。 四、其他經總統指定列席人員。 | 第四條 (出席人員) 國家安全會議之出席人員如下: 一、副總統。 二、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部部長、經濟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謀總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總統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國家安全會議。 |
部分文字修正,將屬幕僚長性質之國防部參謀總長移列本條第三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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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決議之性質) 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作為總統決策之參考。 |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又本法第二條之規定,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整合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與處理國家安全危急事態之機關。對此已明確敘述國家安全會議其功能意旨,故刪除此條文。 |
| 第五條 (秘書長之設置及職權) 為協助總統決定、整合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與處理國家安全危急事態,國家安全會議置秘書長一人,特任,並承總統之命,指揮、監督、處理會務與相關研究事項。 | 第六條 (秘書長之設置及職權) 國家安全會議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依據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
一、條次變更。
二、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由總統任命之,為總統在國家安全事務上之幕僚長,應承總統之命處理相關事宜,故修正部分文字,其明確規定秘書長之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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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副秘書長之設置及職權) 國家安全會議置副秘書長一人至三人,襄助秘書長處理會務,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 第七條 (副秘書長之設置及職權) 國家安全會議置副秘書長一人至三人,襄助秘書長處理會務,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
一、條次變更。
二、保留原條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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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國家安全局之設置) 國家安全會議所屬國家安全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八條 (國家安全局之設置) 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應受立法院之監督,國家安全局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明確國家安全局設置法源依據。另將原先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應受立法院之監督之部分文字移列修正案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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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國家安全之國會監督) 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應受立法院之監督,由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率國家安全局局長報告並備質詢。必要時,得以機密會議召開之。 國家安全會議應於每任總統就職後六個月內,就國際與區域安全環境評估、主要威脅來源評估與因應之國家安全戰略構想等事項,向立法院公開提出國家安全戰略報告書。 | |
一、本條為新增。
二、鑑於國家安全會議在國安安全政策之決策過程具有重要地位,故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應受立法院之監督。並仿自美國國安會制度,新任政府必須在就職後150天內提交國會國家安全戰略報告。爰此,增修明訂每任總統就職後六個月內,應向立法院公開提出國家安全戰略報告書,使得相關國家安全議題能在立院更獲得完善討論及研議,俾利民眾能充分知悉每任總統未來的國家安全戰略方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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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諮詢委員之設置) 國家安全會議置諮詢委員五人至七人,由總統特聘之。 | 第九條 (諮詢委員之設置) 國家安全會議置諮詢委員五人至七人,由總統特聘之。 |
保留原條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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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研究處之設置與職掌) 國家安全會議設研究處,掌理國家安全相關政策之擬定,國家安全危急事態之研處。 | |
一、本條為新增。
二、為強化國家安全會議之政策研究與危機處理能量,自原設秘書處中獨立設置研究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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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會務處之設置與職掌) 國家安全會議設會務處,掌理國家安全各級會議之召集、議程之編撰、會議之記錄與關於各項文書、檔案、出納、庶務、資訊、印信典守等行政事項。 | 第十條 (秘書處掌理事項) 國家安全會議設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議程之編撰,會議之記錄,及決議案處理之聯繫等事項。 二、關於文書、檔案、出納、事務、資訊及印信典守等事項。 三、關於國家安全之研究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易生現行條文中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與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處長之間的混淆,將秘書處更名為會務處,並明訂其行政業務職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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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人員編制) 國家安全會議研究處及會務處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人員不得逾編制表編制員額三分之二。聘用人員之其聘用規定,除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外,由國家安全會議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十一條 (人員編制及職等) 秘書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少將;組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少將;秘書四人,研究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少將、上校;副組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其中一人由簡任研究員兼任;專門委員四人,副研究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科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上校、中校;助理研究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專員八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少校;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中校、少校、上尉;研究助理五人至七人,科員十人,助理設計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少校、上尉、中尉;佐理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中尉、少尉,其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上尉;辦事員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中尉、少尉、上士;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或上士、中士、下士。 秘書處設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前項員額內派充之。 軍職人員之任用,不得逾編制員額三分之一。 |
一、條次變更。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與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等相關法規,以編制表定之。
三、將現行條文第十二條聘用人員相關規定移列修正案第十二條,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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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預算) 國家安全會議預算應獨立編列,部分預算得列為機密,應受立法院秘密審查;其預算編列、執行及決算審查,由有關機關以機密方式處理之。 為維護國家安全之需要,有緊急調度資金之必要時,得經國家安全會議決議、行政院同意後,動用行政院預備金。 前項情事,國家安全會議應於一個月內由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向立法院詳細報告緊急調度預備金之原因及用途。立法院不同意時,應立即歸墊並為必要之處置。 | |
一、本條為新增。
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八條,國家安全會議之預算應獨立編列,並受立法院之監督,因維護國家安全,須緊急動用行政院預備金時,援用國家安全局組織法修正案第十三條相關規定,以取得立法院之同意為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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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聘用人員聘用規定施行日) 前條所列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但其聘用員額不得逾上列職稱編制員額三分之二。 前項聘用人員,其聘用規定,除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外,由國家安全會議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條次變動,轉列修正案第十二條。 |
| 第十三條 (職務職系選用依據) 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 刪除 |
| 第十四條 (任用資格)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 刪除 |
| 第十五條 (議事規則及處務規程) 國家安全會議議事規則及處務規程,由國家安全會議定之。 | 刪除 |
| 第十四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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