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落實台灣民主社會的發展,各政黨間應建立在正當的良性競爭關係,為解決人民對不正當黨產影響台灣民主發展的疑慮,特制定本條例,並據以設置「不當黨產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本會認定屬政黨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者,應命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前項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第三人持有者,適用之。 |
一、揭示立法目的。
二、民主政治是以政黨政治方式發展,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為使各政黨維持經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是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建立全民主政治,爰以特別立法之方式制定本條例組織及調查不當黨產委員會,以實現政黨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
三、依照監察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函送行政院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威權體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轉移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訓政及戒嚴時期,以黨領政,黨國不分時代之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為如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政黨返還,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或以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已經過,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均有其困難,爰也以特別立法方式,妥以規範處理政黨黨產之必要性。 |
|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不當取得之財產: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三、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 |
一、本條例重要用名詞之定義。
二、考量其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前成立的政黨,其體制多為完備,且其在解嚴前的政治環境得生存,其取得之財產有重新加以檢視之必要。另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七十八年修正公布後,增訂「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始確立政黨之法律地位,一主管機關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合法備案之政黨數目約近百個,為避免本條例規範政黨數目過多,造成不必要申報、調查程序。爰於第一款明訂本條例所稱政黨,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前成立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動員勘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六十五條但書備案者。
三、按法治國之基本理念乃在於透過「以法而治」之形式意義法治國概念,進行遂行「價值判斷」、「法律目的」為內涵之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以追求實質正義。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根本價值。本條例旨在調查及處理政黨於威權體制下所得之財產,爰參考監察報告所列財產取得之情形,並依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定義本條例所稱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括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例如: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
四、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屬政黨財產部分,自布待言。為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法蹭治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控制之程度高,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條文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納入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三款之定義。 |
|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由立法院各黨(政)團依據立法院各政黨席次比例推薦具有專業知識、聲譽卓著之公正人士,經立法院決議後,由立法院院長聘任之;召集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之。各政黨推派之委員,至多一人具該黨籍。本會可聘任顧問。
各黨(政)團應於本條例修正公布或每屆立法委員宣誓就職後,五日內提出推薦人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推薦。其缺額由現額委員選出之召集委員於五日內逕行遴選後,經立法院決議通過後,由立法院院長聘任之。
召集委員對外代表本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行其職務。
本會委員不得由監察委員或其他任職於行政、考試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出任。立法委員亦不得兼任,但可擔任顧問。 |
明訂本會委員及顧問之產生方式,及其限制。 |
| 第四條 本會應於委員任命後十日內自行集會,互選出召集委員;其後之委員會由召集委員召集之。 |
本會召委產生之方式。 |
| 第五條 本會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獨立行使職權,對全國人民負責,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亦不受任何干涉。
本會處理有關本條例事務所為之處分,得以本會名義行之,本會並有調查、聽證之當事人能力。 |
明訂本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定地位。 |
| 第六條 本會委員應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立法院長解除其職務。 |
一、本會應獨立、超然性質,爰明定委員於任期中應維持中立,並保障其獨立行使職權之地位,以利公正執行本條例所賦予之職權。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與本條例立法目的相違,爰明定得經委員會依第二十一條決議通過後,由立法院院長解除其職務,以符獨立、超然之性質。 |
| 第七條 本會委員提議調查之事項,經其他委員四人審查同意者,得由該委員逕行調查。調查結果,由本會依第五條規定處理,不得自行對外公布或發表任何意見。 |
明定本會之調查權。 |
| 第八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明定本會決議之方式。 |
| 第九條 本會就政黨財產進行調查,相關財產均應調查其正當性,以查明各政黨收入及運用之正當性,及不當黨產影響之真相。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政黨應將該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及八十年五月一日後處分之財產,及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轉移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向本會申報。
前項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持有者,亦應申報。
應申報財產項目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
一、政黨擁有財產之現況,唯政黨本身知之最稔,爰明定課予政黨據實申報之義務,並訂定申報之期限與應申報財產之範圍。配合第四條第二項,故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後處分、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之財產,亦應申報。
二、第五條第二項既已明定應返還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之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政黨亦應申報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之財產。
三、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列舉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種類,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有關動產、債權及投資股份部分,因種類繁多,且價額參差不齊,為利調查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公告一定金額以上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者,始內入應申報之種類。
五、為瞭解財產之種類、財產取得之時間及財產變動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屬本條例應行調查處理者,爰明定申報文書應載明事項,並授權由本會訂定該申報文書之格式,以利執行。 |
| 第十條 本會或本會委員依本條例為調查時,得為下列行為:
一、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有關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之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該繫屬法院之同意。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場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委託鑑定。
五、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本會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調查權時,有關受調查者之程序保障,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監察法有關規定。 |
本會進行審理時,應賦予其權限,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其有主動調查權,包括請求資料證物之提出及前往相關處所之調查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
| 第十一條 本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資料,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
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政府機關持有之證件資料者,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經舉證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並於七日內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者外,該主管長官不得拒絕。
凡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應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 |
一、第二項明定行使調查權時,如發現有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相關之資料時,本會得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對該等資料扣留或為其他保全行為,以利其調查及處理之進行。
二、執行調查之人員必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受調查者之權益,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
| 第十二條 本會及本會委員行使職權,應注意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但經舉證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因配合調查致本身有遭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之虞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向立法院報告並公布外,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罰鍰案件之處理,準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第二項但書及前條第二項除外情形之有無,發生爭議時,受調查者得向本會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之。各級行政法院於受理後,應於三個月內裁判之。前項確認訴訟,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
一、明定本會調查之法律正當性。
二、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明定受調查之對象,有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義務。 |
| 第十三條 本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相關主管關機關提供協助或列席報告。
本會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得通知憲警機關協助,作必要之措施。 |
明定相關主管機關應配合本會協助調查。 |
| 第十四條 本會為行使職權,得借調檢察官至本會協助調查。
檢察官及軍事檢察官借調本會協助調查期間,不受原所屬機關及其上級機關長官之指揮監督。 |
明定檢察官應協助本會調查,但不受其政治力影響,維持檢察官之中立。 |
| 第十五條 本會對於約詢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認有保護及豁免其刑責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關於證人保護及豁免刑責之規定。 |
明定證人之保護。 |
| 第十六條 調查委員之辦公處所及行政事務,由本會籌辦。
本會召集委員得聘請顧問三至五人,並得指派、調用或以契約進用適當人員兼充協同調查人員。
前項調用人員,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本會所需經費由立法院預算支應。必要時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 |
一、明定本會得聘任顧問,及顧問之職權。
二、明定本會經費所需之來源。 |
| 第十七條 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每三個月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
本會之報告內容,應具體分析事件之原因、事實經過、影響,並提出建議。 |
明定本會向立法院報告之義務。 |
| 第十八條 本會調查結果,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官依法偵辦。
前項案件應於六個月內偵查終結。 |
明定本案調查結果涉案之起訴必要。 |
| 第十九條 本會委員之調查及討論均不公開。
本會委員及參與本會事務有關人員就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各項文書、圖畫、消息、物品及其他資訊,除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公開者外,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於第三人。 |
明定本會委員及相關人士須遵守保密原則。 |
| 第二十條 本會委員及參與本會事務有關人員違反第十九條者,依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八條之二處分。 |
依照刑法第十條,稱公務人員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本會委員及顧問屬公務人員身分。
本會委員違反秘密保護原則,視同公務人員違反妨害秘密罪處分。 |
| 第二十一條 本會委員喪失行為能力或違反法令及違反利益迴避原則者,得經立法院決議,予以除名。
本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由原推薦之黨(政)團於五日內推薦其他人選,經立法院決議通過後遞補之,並由立法院院長於五日內聘任之。 |
規範本會不當委員之退場機制。 |
| 第二十二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立法院長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
二、辭職。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因刑事犯罪經第一審判宣告有罪者。 |
明定本會委員應於以免除或解除職務之事由與程序。 |
| 第二十三條 本會委員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前項費用支給標準,由立法院定之。 |
明定本會所需經費之來源及使用。 |
| 第二十四條 本會於偵查或審判與調查事件相關案件之司法機關提出請求時,應給予立即、最大之協助。 |
明定本會所需之司法協助,相關機關應給予協助。 |
|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訂本條例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