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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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十六章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四、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五、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七、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或廢止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級別證,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滿三年。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電子遊戲場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 第十二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七、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或廢止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級別證,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滿三年。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電子遊戲場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檢肅流氓條例」因流氓之感訓裁定程序欠缺正當法律程序,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三款。後續款次配合依序調整。 (二)九十四年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業刪除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另因現行第四款已將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納入,對賭博罪已有相關規範,爰配合刪除「第二百六十七條、」之文字。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係規定於「第二十六章」,爰增列其章次。 (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惟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者,仍應受消極資格之限制,爰現行第四款所定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之規定仍予維持,另增訂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者亦為消極資格。 (四)「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時,已刪除相關刑事罰,該刑事罰並分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中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五款有關曾犯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