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瑞隆
賴瑞隆
陳歐珀
陳歐珀
連署人
蕭美琴
蕭美琴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黃國書
黃國書
陳曼麗
陳曼麗
鍾孔炤
鍾孔炤
黃秀芳
黃秀芳
陳瑩
陳瑩
吳玉琴
吳玉琴
吳焜裕
吳焜裕
江永昌
江永昌
蔡培慧
蔡培慧
蘇震清
蘇震清
鍾佳濱
鍾佳濱
羅致政
羅致政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採記名投票。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一、修改第一項文字。 二、原「無記名投票」規定改為「採記名投票」,理由: (一)落實政黨政治,杜絕賄選:中央或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原有採記名投票及無記名投票等兩種制度。但議長、副議長選舉賄選買票傳聞屢見不鮮,嚴重傷害民主政治,故為有效杜絕賄選,以及讓所屬政黨以更高標準約束所屬黨員,議長、副議長選舉應採記名投票為之。 (二)乾淨選舉,建立專業代議士制度:「地方議會金權政治的變化:司法判決書的分析」(吳親恩,2008.12)一文指出:「地方金權政治的問題仍然嚴重,以第十四到第十六屆縣議員為觀察,任期內或上任前曾遭到起訴的議員比例約有一成五左右,曾有被判刑的比例約百分之八。若將賄選罪中政治人物的樁腳遭起訴或判刑也計入,則有起訴背景的比例接近三成,有判刑背景的部分也接近兩成。」從眾多個案當中顯示,每逢地方選舉期間,有志成為地方議會議長或副議長者,即開始運作並對各黨派候選人進行期約賄選,以其當選之後遂其目的。故議長、副議長選舉若採記名投票,當可避免或減少上述情形發生。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表決之,採記名投票。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一、第一項第三款之罷免規定,配合第四十四條改為記名投票之方式。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