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處理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之財產,以實現轉型正義、促進政黨公平競爭及鞏固民主憲政,特制定本條例。 |
一、揭示立法目的。
二、現代民主政治係以政黨政治之方式呈現,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為使各政黨維持競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是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爰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本條例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以實現政黨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
三、依監察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函送行政院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威權體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訓政及戒嚴時期,以黨領政,黨國不分時代之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惟如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政黨返還,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或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已經過,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均有其困難,爰有以特別立法方式,妥為規範處理政黨黨產之必要性。 |
|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附隨組織:指現由或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團體或機構。
三、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
一、本條例重要用詞之定義。
二、考量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前成立的政黨,其體制多未完備,且其在解嚴前的政治環境即得生存,其取得之財產有重新加以檢視之必要。另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七十八年修正公布後,增訂「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始確立政黨之法律地位,依主管機關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合法備案之政黨數目約近百個,為避免本條例規範政黨數目過多,造成不必要之申報、調查程序。爰於第一款明定本條例所稱政黨,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六十五條但書備案者。
三、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控制之程度高,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由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二款之定義。
四、按法治國之基本理念乃在於透過「以法而治」之形式意義法治國概念,進而遂行「價值判斷」、「法律目的」為內涵之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以追求實質正義。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根本價值。本條例旨在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爰參考監察院調查報告所列財產取得之情形,並依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定義本條例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例如: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撥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所取得的財產。 |
|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
一、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為執行本條例之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本條例之職權者,必須能有效要求行政院所屬各部會機關密切配合,爰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三、行政院為本條例主管機關,其業務內容須向立法院報告,並接受立法院監督。 |
| 第四條 (法律適用之原則)
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與權利回復,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
本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除斥期間,已無法要求政黨返還該等不當取得之家財產,受害人亦無法請求回復權利,爰明文規定排除依其他法律規定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例如民法、土地法等法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取得時效及除斥期間等規定之適用。 |
| 第五條 (政黨不當財產處理委員會)
行政院設政黨不當財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法進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七人至九人,無給職;均由行政院院長派(聘)之。
本會委員應遴選具有法律、金融、經濟、財稅、會計、歷史或新聞相關學識、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同本條例施行期間。 |
一、明定本會機關層級、委員人數、任命程序、產生方式及資格條件。按本會因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涉及之財產狀態類型不同、金額及數量龐大、時空環境不同,牽連之因素複雜,爰規定委員應具備一定之相關學識專長,以期審慎。
二、本會主要職掌為處理過去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為避免委員集中少數政黨,造成處理不公,爰於第三項明定具有同一黨籍身分之委員人數之限制,以期公允,同時為積極落實性別平等之理念,並明定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本會成立之目的係為執行本條例,委員任期自應與本條例相同,爰於第四項明定其任期。 |
| 第六條 (組織)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就相關機關人員調兼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本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
一、為有效執行處理不當黨產的任務,本會必須配置足夠之專任人員,但一方面為精簡人力,明定必要時得由各機關人員兼任,爰於第一項明定,並建立各機關協調連繫機制。
二、本會內部單位之組織規程於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 |
| 第七條 (行為準則)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
本會應獨立、超然性質,爰明定委員於任期中應超出黨派,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以利公正執行本條例所賦予之職權。 |
| 第八條 (消極資格)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解職:
一、違反前條規定。
二、因刑事犯罪受羈押或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罪。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明定本會委員應予免除或解除職務之事由。 |
| 第九條 (委員會議)
本會每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除別有規定外,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下列事項,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一、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
二、不當取得財產之命令返還處分或追徵價額處分。
三、回復權利之處分。
各委員對前項所定之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
一、本會之組織採合議制,關於委員會議之召集時間、程序及會議之可決人數應予明定。
二、依本法規定所為之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不當取得財產之命令返還處分或追徵價額處分、回復權利之處分,其效力所及,包括政黨、其附隨組織及第三人,影響較為重大,非等同於一般事項,為強化上開決議之民主正當性,爰於第三項設特別規定。
三、為提昇本會審議及決定品質,並促進對本會職權行使之民主監督,爰建立委員協同/不同意見書制度,並明定會議得邀外部專家提供意見。 |
| 第十條 (報告與資訊公開)
本會應就業務執行現況與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進度,即時公布於行政院不當黨產專屬網站,並應每半年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
為落實立法權監督,並促進全民參與、公開透明,爰訂定本條。 |
| 第十一條 (不當黨產之推定及禁止處分)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本條例公布之日所有之財產,除黨費、依法取得之政治獻金、依法領取之競選費用補貼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後,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處分之財產,亦同。
前項財產,包括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以信託、借名或其他類此之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之財產。
前二項推定之不當取得財產,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除因履行法定義務等正當事由而經本會同意者外,禁止處分之。
前項禁止處分之財產,依法設有登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第三項所定正當理由及同意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
一、在過去訓政時期與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第一項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二、民主國家政黨之合法財務來源為黨員繳交之黨費、政府對政黨之補助經費及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競選經費之捐贈,及上述財產所生孳息,爰將上開財產排除於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之外。
三、基於法安定性及執行可能性之考量,本條例以本法公布日作為推定政黨不當取得財產的基準日;但在該日之前或之後,政黨的財產僅不受推定而已,若其取得方式符合本條例所界定「不當取得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者,仍應依本條例取回。
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係監察院調查報告函送行政院之日,客觀上國家已注意到政黨之財產有不當取得之情形;而政黨亦可合理預期國家將予調查處理,故為避免政黨利用本條例完成立法前即處分其財產,致不當取得財產減損或滅失,嚴重損及公共利益、架空本法實效,爰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其財產者,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維公平。
五、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若因信託、借名或其他類此之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應返還,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六、為確保政黨不當取得財產應歸屬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效果,為避免政黨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爰明定受推定之不當取得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除非有類似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等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經本會同意得例外處分。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則由本會另定之。
七、為使禁止處分有效落實,爰參酌相關規定,明定本會得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 |
| 第十二條 (不當黨產之申報)
政黨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申報其附隨組織之名稱、負責人及相關資料。
政黨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會申報該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本條例公布之日所有之財產,以及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所有,但於該日後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予以處分之財產。
經政黨申報之附隨組織及經本會認定之附隨組織,應於受本會通知日起二個月內,向本會申報其於本條例公布之日所有之財產,以及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所有,但於該日後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予以處分之財產。
前二項之財產,包括政黨或附隨組織以信託、借名或其他類此之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之財產。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申報格式,由本會定之。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因故意隱匿或因重大過失而遺漏申報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財產者,該財產視為不當取得財產。 |
一、政黨對其附隨組織部之存在與現狀,知之最稔,爰於第一項明定課予政黨據實申報之義務。
二、政黨擁有財產之現況,政黨本身知之最稔,爰明定課予政黨據實申報之義務,並訂定申報之期限與應申報財產之範圍。
三、已政黨申報之附隨組織及經本會認定之附隨組織,均應負據實申報不當取得財產之義務,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四、第十一條第二項既已明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因信託、借名等關係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之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亦應申報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之財產。
五、為瞭解財產之種類、財產取得之時間及財產變動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屬本條例應行調查處理者,爰授權本會訂定申報文書之格式,以利執行。
六、本法明定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義務,該項義務之履行自當據實為之,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重大過失而遺漏,應賦予其不利之法律效果,爰明定擬制該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確保本條例之落實。 |
| 第十三條 (附隨組織之認定)
附隨組織未經其所屬政黨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者,得由本會依法認定之。 |
未經政黨據實申報之附隨組織,如符合本法所定之附隨組織,則由本會依法予以認定。本會進行認定時,自得依一般之證據法則,以相關之歷史文獻與檔案資料為判斷基礎。 |
| 第十四條 (本會之調查)
本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為下列行為:
一、調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掌管之文書。
二、命政黨、其附隨組織及所屬人員提供相關之文書、帳冊、資料或物品。
三、派員前往政黨、其附隨組織及所屬人員之辦公場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要求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六、就指定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所在、來源、取得方式或處分行為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封存或扣留原本。
封存或扣留屬於政府機關持有之資料原本者,應經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允許。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各機關接受第一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覆。 |
一、為求發現真實並落實本法立法目的,明定本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二、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本會應享有調查權限,爰參照行政程序法及定有行政調查權之相關法規,於第二項明定本會之調查權限。
二、第三項明定行使調查權時,如發現有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相關之資料時,本會得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封存或扣留原本。
三、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參照監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明定封存或扣留屬於政府機關持有之資料原本者,應經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允許。但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主管長官不得拒絕。 |
| 第十五條 (調查程序)
前條之調查,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為執行前條之調查,本會於必要時,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其他關於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本會另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
一、本條例賦予本會之調查權限,其行使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執行調查之人員必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受調查者之權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特於本條第三項明定,本會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
| 第十六條 (受調查者之協力義務與程序保障)
依第十三條規定接受調查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依第十三條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應據其所知如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本會對於依第十三條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認有保護及豁免其刑責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關於證人保護及豁免刑責之規定;該等人員為公務人員者,本會得決議免除其相關之行政責任。
依第十三條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提供本會因其職務或業務所知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來源、取得方式或處分之相關資料者,不受其對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
本會依第十三條規定進行之調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個人資料之使用者,視為符合該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 |
一、為利本法目的之實現及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受調查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負有發現真相之協力義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二、為利本法目的之實現及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受調查之有關人員亦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不得隱匿,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可援引不自證己罪之情形外,應為完全真實之陳述。
三、為使知悉特別資訊之人士,配合本會接受調查,並能如實陳述,因此有必要加以保護及豁免刑責,爰於第三項明定可準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公務員在提供如實完全之陳述、相關資料後,本會亦得決議免除其行政責任。
四、為避免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受其對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無法為如實完全之陳述,爰於本條第四項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
五、不當黨產取得之追查,具高度公益目的,爰於第五項將本會之調查,擬制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受調查人不得再援引個人資料法之規定,拒絕提供資料。 |
| 第十七條 (吹哨者保護及獎勵)
向本會提供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所在、來源、取得方式或予以處分等相關資訊,並因而使本會發現政黨及其附隨組織遺漏申報之財產或不當取得財產者,本會得酌予獎勵。
前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本會對於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條件、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
依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第三十三條(保護舉報人)規定,「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在本國法律制度中納入適當措施,以便對出於合理理由善意,向主管機關舉報涉及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任何事實的任何人員提供保護,使其不致受到任何不公正的待遇。」本法爰引歐美吹哨者(whistleblower)保護制度,為促進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揭發,爰參酌我國相關法制規定,鼓勵舉發人揭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所在、來源、取得方式或予以處分等相關資訊,並予以相當程度之獎勵,增加揭露之誘因。並提供舉發人相關之保護措施及免除一定之法律責任。 |
| 第十八條 (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
本會得就經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對政黨及其附隨組織為命令返還之處分。
前項處分,對因信託、借名或其他類此之關係而為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持有不當取得財產或登記為所有之第三人,亦得為之。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處分且經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本會於無從命令返還時,得為追徵價額之處分。
依前三項規定返還之財產及追徵之價額,收歸國有。但該財產原自地方自治團體取得者,收歸該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前四項之規定,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
一、針對經本會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本會應課予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負有返還之義務,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二、另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若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第一項命令返還之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又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其財產者,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政黨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取得,惟因該財產已減損或滅失,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方式處理,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滅失或減損財產之價額。
四、對於依本會認定應返還之財產及追徵之價額,原則上收歸國有,但若取自地方自治團體,則收歸該地方自治團體。
五、經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而應移收歸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善意第三人如於該財產上,以善意取得其他權利,如地上權、抵押權、租賃權等,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與既得權利,明定該等權利不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定之。 |
| 第十九條 (聽證程序)
本會依前條規定為命令返還或追徵價額之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本會於聽證期日前所已完成之調查,應於舉行聽證七日前公佈之,其內容視為聽證紀錄之一部。
第十六條之規定,於參加聽證之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到場人,準用之。 |
一、關於命令返還或追徵價額之處分,其所生法律效果與影響較大,程序應較嚴密,爰明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舉行聽證。
二、為充實聽證會之內容,本會於聽證期日前所已完成之調查,其內容視為聽證紀錄之一部,並作為聽證程序之客體,爰於本條明定之。
三、為賦予參加聽證程序者程序保障,第十六條有關於受調查人之協力義務,拒絕證言、刑事豁免、行政免責以及守密義務之免除,均有準用之必要。 |
| 第二十條 (處分書之記載)
本會依第十八條規定為命令返還或追徵價額之處分,以書面為之,除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外,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不當取得財產之名稱及其現狀。
二、應返還財產之內容或應追徵之價額。
三、返還之財產或追徵之價額收歸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四、履行期限。
前項處分書,除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當事人外,並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及行政院網站,對外公告之。 |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財產調查結果,除須依前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外,並經本會之決議後,作成處分書及其應記載事項。
二、為使調查及處理之程序與結果公開、民主及透明化,除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書面並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外,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書應以公告之方式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及行政院網站,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
| 第二十一條 (行政救濟)
不服本會經聽證所作成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本會經聽證程序所為之決議,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為符合程序經濟原則,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
| 第二十二條 (不當取得財產之公告)
依本條例所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本會應定時公告其清單,並揭載於行政院網站。
前項清單,應包含該財產之名稱、內容、取得方式、現狀及其價額。 |
為使調查及處理之程序與結果公開、民主及透明化,除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書面並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外,爰於本條明定財產清單應以公告之方式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及行政院網站,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使潛在之受害人得以行使權利。 |
| 第二十三條 (受害人之權利回復)
依本條例所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如原係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自我國人民或於我國設立之法人或團體所取得者,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得於前條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請回復權利。
前項權利回復處分,以原物返還為原則,不能依原物返還者,給付相當之價額。但不得超過依本條例所實際取回或追徵價額之財產價值。
第一項申請回復權利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會另定之。 |
一、威權體制下,政黨除把國家財產移轉為不當黨產外,亦包括從人民或其他團體不當取得財產。為使受害人得以回復權利,以促進轉型正義之實現,爰為本條第一項回復權利之規定,使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得於本會公告不當取得財產清單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請回復權利。
二、回復處分,原應以原物返還為原則,惟若該財產已滅失,無法原物返還,爰於第二項明定應給付相當之價額。但不得超過依本條例所實際取回或追徵價額之財產價值。 |
| 第二十四條 (違反禁止處分之處罰)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一倍至三倍罰鍰。 |
明定違反禁止處分規定之處罰。 |
| 第二十五條 (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每逾十日,得連續處罰。 |
明定違反申報義務規定之處罰。 |
| 第二十六條 (違反協力義務之處罰)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答覆詢問或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虛偽陳述或提出內容虛偽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違反協力義務規定之處罰。 |
| 第二十七條 (受處罰者之行政救濟)
前三條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日起二個月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為使不服之受處分者得迅速尋求救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
| 第二十八條 (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移轉或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
一、依本條例所處之命返還款項、追徵價額或處罰鍰等處分,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如處分相對人經通知而屆期不履行者,得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該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二、依本條例應返還之金錢以外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遵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
| 第二十九條 (財產移轉之登記)
依第十八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返還處分生效後,依法應辦理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原物返還之回復權利處分生效後,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權利人得向登記機關申請權利變更登記,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
一、依第十八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返還處分生效後,如該財產之移轉依法須辦理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逕行登記為受移轉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較為簡便、迅速,並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囑託登記時,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為便利權利人回復其財產,爰於第二項明定,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原物返還應辦理登記之權利人,得向登記機關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並免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
| 第三十條 (執行與移轉費用之免除)
前二條處分之執行及財產之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相關規費。 |
為免程序上之繁複並落實權利之回復救濟,爰於本條規定,前二條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
| 第三十一條 (預算及經費)
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
明定本會所需經費之來源。 |
| 第三十二條 (施行期間)
本條例施行期間為自施行日起十年。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本會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在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故本條例有其任務性與階段性,爰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期間。依德國實務經驗,該國處理類似政黨不當取得財產問題,歷經十年猶未能完成,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不宜較十年為短,以揭示政府處理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決心。但必要時,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二、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宜有承受機關繼續執行之,爰明定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由本會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
| 第三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為配合「政黨不當財產處理委員會」之成立,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宜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