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條之九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關於準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於偵查中已延長羈押而期間尚未屆滿者,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之規定。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八條第八項至第十項規定,裁定繼續羈押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於施行後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經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尚未依職權送交上級法院審判者,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尚未判決者,其補提理由書期間,適用修正後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
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涉及卷證閱覽及交付、強制辯護範圍擴大、強制辯護案件聲請羈押時檢察官之到場等制度變革,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產生深遠之影響,相關規則、文書及例稿之制定、修正,人員配置及訓練與其他配套措施,均需時間妥為規劃,爰增訂本條第一項,除明定部分公布後可立即施行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就與上開部分相關之修正規定給予施行緩衝期間,期使新制運作順暢。
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將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限制,由二月縮短為一月,以延長二次為限,期於確保犯罪訴追之同時並兼顧被告人權之保障。於修法前偵查中已延長羈押,為避免於新法施行後產生是否失效之爭議,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之規定。
四、本次為貫徹兩人權公約保障人權之精神,刪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項至第十項關於強制處分之規定後,法院於修法前,依各該規定所為之強制處分,雖係本於當時有效之法律,但為落實上開修法意旨,自不宜任令其繼續有效,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使自本次修正生效時起失效。
五、本次修正之規定施行前,經法院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原應依職權送交而尚未送交上級法院審判者,為避免於新法施行後產生應否依職權送交上級法院審判之爭議,爰增訂本條第四項,明定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
六、修正後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等規定,分別延長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各該期間於新法施行時,依修正前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再議聲請人及上訴人原則,使之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爰增訂本條第五項。至聲請再議及上訴等不變期間,仍自處分書、判決書送達後起算,則固不待言。另聲請再議及上訴期間於新法施行前已屆滿者,其再議權、上訴權既已因逾期而喪失,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修正後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就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未敘述上訴之理由之案件,延長補提理由書期間,是於新法施行時,第三審法院尚未依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判決駁回該案件者,其補提理由書期間,亦應採有利於上訴人原則,使之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爰增訂本條第六項,並自提起上訴後起算。另於新法施行前,經第三審法院以逾補提理由書期間判決駁回者,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