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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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 |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政府對各種污染源長年採單一管制,意謂個別符合標準即可,卻造成總量超載的問題,「總量管制」已是必要手段。然經濟部基於經濟發展的本位思考,始終反對相關措施,因此刪除本法第十二條「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讓總量管制的權責回歸環保專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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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台灣各縣市產業與人口結構懸殊,空氣污染的原因及狀況也不同,近年卻屢屢發生縣市政府為改善當地空氣污染,卻無法限制重大污染源的問題,尤其生煤、石油焦等PM2.5主要來源更是眾矢之的。環境與污染問題應本地方自治、因地制宜的精神與原則,因此修改本法第二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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